编辑: 王子梦丶 | 2019-07-03 |
1、做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2、做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以2-5万元罚款;
3、做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并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做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处所收费用的1倍罚款;
2、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处以所收费用的2倍罚款;
3、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所收费用的3倍罚款.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通过,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和本市补充名录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的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审批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有关内容尚未作规定的,环保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环保部门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意见.
(六)《上海市实施办法》 2004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要求)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区域开发建设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工业项目原则上应当设置在依法批准设立、环境基础设施完备的开发区的工业用地内;
环境基础设施不完备的开发区,不得引进工业项目;
在应当撤销的开发区内,限制工业项目的改建、扩建.
(二)禁止在开发区的工业用地新建商品住宅类项目.
(三)禁止在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建设污染水环境的生产性项目;
其中,在一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与供水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涵养林带规划范围内,禁止建设与水源保护和涵养林带建设无关的项目.禁止在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范围以外的一级水源保护区和陈行水库保护范围内,新建与供水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没有配套污水收集管网、污水不能纳入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的地块,不得用作住宅开发;
没有污水处理厂的工业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产生废水的工业项目.
(五)向地表水体直接排放废水大于300吨/日的项目,应当在污水总排放口设置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
(六)排放生产废水大于1000吨/日的工业项目,不得接入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就地治理,做到达标排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