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huangshuowei01 2019-07-03
附件1 《中瑞自贸协定》

第三章 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

第一节 原产地规则 第3.

1条 定义 在本章中:

(一) 缔约一方 是指中国或瑞士.本章适用本协定第2.1条的第一款定义的中国关境和瑞士关境;

(二) 生产 是指获得产品的方法,包括但不仅限于产品的种植、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装配;

(三) 材料 包括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及(或)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产品部分或已用于另一产品生产过程的产品;

(四) 非原产产品 或 非原产材料 是指根据本章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产品或材料;

(五) 原产产品 或 原产材料 是指根据本章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产品或材料;

(六) 海关价格 是指根据《关于实施GATT 1994第七条的协定》(海关估价协定)所确定的价格;

(七) 出厂价格 是指向在对产品进行最后生产或加工的缔约一方生产商支付的出厂价,包括使用的所有材料的价值、工资、其他花费以及减去出口退税的利润;

(八) 协调制度 或 HS 是指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

(九) 章 、 品目 、 子目 是指协调制度中的章(2位数编码),品目(4位数编码),子目(6位数编码);

(十) 授权机构 是指经缔约一方的国内法或其政府机构指定签发原产地证书的任何机构. 第3.2条 原产产品 本协定中,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产品应当视为原产于缔约一方:

(一)根据本章第三条规定在缔约一方境内完全获得;

(二)根据协定第3.4条规定,在生产和加工该产品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在缔约一方经过实质性改变,同时符合本章其他条款的要求;

或者

(三)完全由缔约一方或缔约双方的原产材料在缔约一方生产. 第3.3条 完全获得产品 根据协定第3.2条第

(一)项,下列产品应当视为在缔约一方境内完全获得:

(一)从缔约一方领土、内水、领海、海床或底土提取或得到的矿物产品或其它无生命的天然生成物质;

(二)在缔约一方境内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产品;

(三)在缔约一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及其产品;

(四)在缔约一方狩猎、诱捕、捕捞、采集、捕获或水产养殖获得的产品;

(五)在缔约一方的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由在该方注册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产品;

(六)在缔约一方注册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产品;

(七)在缔约一方注册并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

(五)项及第

(六)项所述产品加工、制造的产品;

(八)在缔约一方领海以外根据该方依照国际法制定的国内法拥有开发权的海床或底土提取的产品;

(九)在缔约一方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在缔约一方收集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一)完全用上述第

(一)至

(十)项所列产品在缔约一方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3.4条 实质性改变

一、使用非原产材料获得的产品,在满足协定附件二特定要求的情况下可视为经过了实质性改变.

二、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本协定第3.6条所列操作不足以赋予原产资格.

三、协定附件二中提到的非原产材料价值(VNM)百分比是指,允许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占产品出厂价的最大百分比.该百分比应当依据下列公式计算: VNM%非原产材料价值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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