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烂衣小孩 | 2019-07-11 |
重要建设地段和特殊情况,除了按照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之外,还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邻接规划道路建设时,要符合以下规定:
(一)当规划道路未达到开拓宽度时,要代为征用或征拆规划道路红线宽度不足一半的、与建设用地等长度的未拓宽度的道路用地,作为开拓城市道路及其敷设各种市政公用设施的用地;
(二)当规划道路未开拓时,要代为征用或征拆规划道路红线宽度一半的、与建设用地等长度的的道路用地,作为开拓城市道路及其敷设各种市政公共设施的用地;
(三)当未达到开拓宽度或未开拓规划道路另一侧是城市广场、绿地、河道或其它公共共享空间等时,要代为征用或征拆规划道路红线宽度全部的、与建设用地等长度的未拓宽的道路用地,作为开拓城市道路及其敷设各种市政公用设施的用地;
第九条 建设项目报建时须编制建设用地红线图.红线图应在1:1000或1:5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特殊情况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采用其它比例尺地形图. 红线图应绘制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安置范围线、道路红线、绿线、蓝线、紫线和黄线等,采用坐标标注的方法.规划用地面积计算单位为平方米,精确到小数点后二位数. 第十条 建设用地开发建设,应当遵循 成片开发,配套建设,完善功能,安全宜居 的原则.鼓励和支持以大于或等于20米支路以上等级的规划道路所围合的街坊或自然地形所划分的区域进行整体开发建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需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方可建设:
(一)是按照已经批准的城市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
(二)邻接土地已经完成规划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绿地和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和合并的;
(三)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等受到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和合并的;
(四)城市改造正常遗留且有利于消除建筑死角和改善城市景观的.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 第十一条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应以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因总体规划修编或其他原因尚无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年限超出2年未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没有全覆盖及其他情况,按本章的规定执行. 用地范围的建筑在改造时不拆除的,纳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统一计算. 用地范围内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本规定值的建筑物,不得进行扩建. 第十二条 建筑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4万平方米成片开发的地块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4万平方米的地块,其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在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其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市级中心(包括市级副中心,下同)及中心城区内建筑密集地区或人口密集地区,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根据具体情况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报市长规划审查审定会审定同意后,按同类控制指标适当调整.
(一)居住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应不超过表一的规定. 表一 居住建筑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建设用地类型 建筑密度(%) 容积率 新建区 改建区 新建区 改建区 低、多层居住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