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liubingb 2017-03-25

2008 年3月及

2014 年3月将其所持华电有限 4.27%的股权以 12.8 万元转让给于冀江,将其所持 2%的股权以

6 万元转让给黄文基,自此,张 加强不再持有公司股权;

张立平分别于

2008 年3月及

2014 年3月将其所持华电 有限 41.4%的股权以 124.2 万元转让给于冀江, 将其所持 15%的股权以

45 万元转 让给黄文基,自此,张立平不再持有公司股权. 根据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 张加强及张立平后续股权转让的转让价款付款凭 证及本所律师对相关股权转让当事方所作访谈情况, 张加强及张立平后续股权转 让均履行了股东会决议程序, 签署了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 并履行了工商变更登 记手续, 相关股权转让价款已足额支付或依约作了处置, 股权转让行为及履行的 程序合法有效, 依据 《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股权工商登记效力的规定, 后续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已经取得所受让股权的所有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同时,后续股权转让相关各方之间亦不存在潜在的纠纷或争议. (4)张立平及张加强已书面承诺,若本次股权转让存在纠纷或争议,致使 其依法被司法机关裁决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或违约金,其将依法承担责任. 公司实 际控制人于冀江亦作出书面承诺,若本次股权转让存在纠纷或争议, 致使张加强 及张立平依法被司法机关裁决支付相关股权转让价款、违约金, 其将无条件与张 加强和张立平承担连带责任,并代张加强及/或张立平支付应付相关费用. 综上, 本所律师认为, 公司第一次股权转让及受让方张加强及张立平其后将

6 所受让股权再转让行为及履行的程序均合法有效,股权权属明晰;

第一次股权转 让的转让款支付凭证无法找到可能导致转让方向受让方主张股权转让款, 但公司 第一次及其后续股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性不会因此受到影响;

此外,张加强、张立 平和公司实际控制人于冀江均亦作了承诺, 如果第一次股权转让的转让方提出股 权转让款支付要求,其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2、公司其他股权变动价款支付情况 除第一次股权转让未能找到付款凭证支持外, 依据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 或经本所律师与股权转让双方访谈, 公司历次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及增资认购方均 已足额支付相应价款, 股权转让协议及出资协议书均已履行完毕, 不存在任何争 议及潜在纠纷.

(四)股权代持情况 依据公司提供的资料,经本所律师的核查,公司曾经存在苏健峰代于冀江持 有公司股权的情形,具体情况如下:

1、股权代持关系的确立

2014 年3月,公司进行第三次股权转让,其中,于冀江将其持有华电有限 60%的股权共

180 万元的出资以

180 万元转让给苏健峰.就此,股权转让双方签 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华电有限履行了股东会决议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依据于冀江与苏健峰签订的《确认函》 ,并经本所律师对于冀江及苏健峰进 行访谈,在该次股权转让中,苏健峰并无支付股权转让款.该股权由苏健峰代于 冀江持有, 代持的原因系因当时于冀江自身的工作安排, 其需要长期在外省出差, 不便签署公司日常经营过程中需签署的文件,为不影响公司日常运营的效率, 于 冀江特委托苏健峰代其持有公司股权.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股权代持行为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争议,且不具 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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