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ACcyL | 2016-09-21 |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十四条【保护区制度】 划定饮用水水源地内的取水口周边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比非保护区更加严格的保护措施.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取水口周边的核心区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外围的一定区域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明确保护范围. 第十五条【划定原则】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确定的饮用水水源地的地理位置、地质特征、水量需求、污染状况等现实情况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实际需要,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的技术规范要求划定. 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公开征求所在地有关单位和村民、居民的意见. 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本条第
一、二款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总体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指导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制定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并设定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水质标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防护设施】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规定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准保护区保护】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制胶、制糖、化工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毒鱼、炸鱼等方法进行捕捞;
(三)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医疗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贮存、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五)投肥养殖;
(六)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二级保护区保护】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二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禽畜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设置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五)运输剧毒化学品及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