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ACcyL | 2016-09-21 |
(六)使用农药;
(七)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一级保护区保护】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水上餐饮;
(三)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四)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损害补偿】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前已经依法批准设置的项目和设施,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保护区范围调整需要停业、关闭或者拆除,导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质、农田灌溉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水饮用水水源.
(三)不得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 乡(镇)、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三)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废料,设置肥料堆积场、厕所. 第二十六条【危险品运输防护】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审批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确实无法避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生态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有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工作,加强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护林、人工湿地建设,维护水体的自净能力,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八条【生态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可以通过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制定. 江河流域上下游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之间,以及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供水方和用水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协商签订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协议,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水质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整合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加强水质在线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乡(镇)、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实施卫生监测.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以机井抽取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做好水位、水量、水温、水质的监测,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抄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水质公布】 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月在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开. 第三十一条【综合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特殊时段监管】 在突发水污染事件和藻类爆发高峰期及防汛期等特殊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和卫生计生等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及时掌握饮用水水质水量状况,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三条【巡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以及江河(湖泊、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