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旋风 2019-11-10

3 ― 附件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 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 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办 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 〔2016〕81 号)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监管等行为,适用 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排污许可,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排污 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法律文书形式,依法依规 规范和限制排污单位排污行为并明确环境管理要求,依据排污许可 证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管执法的环境管理制度. 本规定所称排污单位特指纳入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 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的企业事业单位. ―

4 ―

(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 单位.

(四)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五)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 环境保护部按行业制订并公布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分 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持证 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环境危害程 度的不同,在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中规定对不同行业或同一行业 的不同类型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差异化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和 排放量较小、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简化管理的内容包括申请材料、信息公开、自行监测、台账记录、 执行报告的具体要求. 第六条 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各类排污行 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排污单位申请并领取一个排污许可证,同一 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位于不同地点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 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

不同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排污单位, 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制度的统一监督管理, 制订相关政策、标准、规范,指导地方实施排污许可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 ―

5 ― 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简化管 理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其余的排污许可证原则上由地(市)级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市级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 分局实施排污许可证核发管理.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国家排污许 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各地现有的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应实现数 据的逐步接入.环境保护部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基础上,通过国家 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对全国的排污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排污 许可证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 补办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排污许可证的执 行、监管执法、社会监督等信息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 台上记录.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内容 第九条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基本信息, 副本载明基本信息、许可事项、管理要求等信息. 第十条 下列许可事项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

(二)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

6 ―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许可事项可只包括

(一) 以及

(二)中的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 核发机关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及批复要求等,依法合理确定排放污染物种类、浓度及排放量. 对新改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上述内容进 行许可时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相关要求作为重要依 据.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并为此享受国 家或地方优惠政策的,应当将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在副本 中载明. 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 措施中,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有特别要求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 副本中载明. 第十一条 下列环境管理要求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环境保护 措施要求.

(二)自行监测方案、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要求.

(三)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等信息公开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可作适当简化. 第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应载明排污单位名称、注册 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 ―

7 ― 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排污 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信息. 排污许可证副本还应载明主要生产装置、主要产品及产能、主 要原辅材料、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等信息.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可作适当简化. 各地可根据管理需求在排污许可证副本载明其他信息.

第三章 申请与核发 第十三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环境保护部确定的 期限等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具体的申请时限、核发机关、申请程 序等相关事项,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现有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具有排污许可 证核发权限的核发机关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新建项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或使用并产生实际排污行 为之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制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排污单位依法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提交排污许可申 请,申报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等,测算并申报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前,应当将主要申请内 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的许可事项、产排污环节、污 染防治设施,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或者其他规定途径 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

5 日.对实 ―

8 ― 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可不进行申请前信息公开.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 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有核发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提交通过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排污单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主要生产装置,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 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 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格式见附件.

(二)有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承 诺书.主要承诺内容包括: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 法律责任;

按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控制污染物排放;

按照相关标准规 范开展自行监测、台账记录;

按时提交执行报告并及时公开相关信 息等.

(三)排污单位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排污口和监测孔规范化设置 的情况说明.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号,或按照《国务院办公 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 (国办发〔2014〕56 号)要求,经 地方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还应提供纳污范围、纳污企业名 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9 ―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上述材料可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 核发机关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 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本规定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 单位不需要办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 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有核发权限的机关.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一次性告 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 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一次 性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改正的全部内容.可以当场改正的, 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改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 起即为受理.

(五)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 或者排污单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核发机关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 不予受理排污许可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 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或不予受理告知单. 第十九条 核发机关根据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和承诺,对满足下 列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疑问的,可 开展现场核查. ―

10 ―

(一)不属于国家或地方政府明确规定予以淘汰或取缔的.

(二)不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建设 区域内.

(三)有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 力.

(四)申请的排放浓度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排放量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的要求.

(五)申请表中填写的自行监测方案、执行报告上报频次、信 息公开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六)对新改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还应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及其批复的相关要求,如果是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减量替代削 减获得总量指标的,还应审核被替代削减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变 更情况.

(七)排污口设置符合国家或地方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核发机关根据审核结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 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 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排污单位.依法需要 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的期限 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核发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须向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 台提交审核结果材料并申请获取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码. ―

11 ― 核发机关应自作出许可决定起十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 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 进行公告;

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核发机关应当出具不予许可书面 决定书,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享有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 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排 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 请.

(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 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

(二)第十条中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二十日内.

(三)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改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 响评价的,在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备案后,产生实际排污行 为之前二十日内.

(四)国家或地方实施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机关应主动 通知排污单位进行变更,排污单位在接到通知后二十日内申请变更.

(五)政府相关文件或与其他企业达成协议,进行区域替代实 现减量排放的,应在文件或协议规定时限内提出变更申请.

(六)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

12 ―

(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三)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排污单位应当书面承诺对变更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 整性负法律责任以及严格执行变更后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核发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变 更的,在副本中载明变更内容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发证日期和 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发生第二十条第一项变更的,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 日起十日内作出变更决定,并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发生其他变更 的,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变更许可决 定. 第二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 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延续申 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三)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核发机关应当对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延 续的,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延续许可决定,向 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 可........

下载(注:源文件不在本站服务器,都将跳转到源网站下载)
备用下载
发帖评论
相关话题
发布一个新话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