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xiong447385 | 2019-11-15 |
凡涉 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年龄在
18 周岁至
60 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或正常工作的自然人均可 作为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 为投保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 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
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 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 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 推定受益人死亡在 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 由保险人在本保 险合同上批注.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 受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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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全残或重度 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身 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 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
(二) 、
(三)款约定的残疾、烧烫伤保险金的,身 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全残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 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意外伤害全残程度表》 (简称《给付表一》 )所列残疾之一的,保 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如第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 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三)重度烧烫伤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 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III 度烧烫伤全残表》 (简称《给付表二》 )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的, 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烧烫伤保险金, 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如第
180 日治疗仍未 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烧烫伤鉴定,并据此给付烧烫伤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 任:
(一)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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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 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被谋杀、殴斗;
(四) 被保险人妊娠(包括宫外孕) 、流产(但因遭受意外伤害所致不在此限) 、堕胎、安胎、分娩、疾病、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五) 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容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六)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 各类疾病,以及高原反应、中暑、猝死;
(八) 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
(九) 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 染或辐射;
(十) 恐怖袭击.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 付保险金责任:
(一) 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 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期间;
或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摩托车期间;
(四) 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活动期间;
(五) 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热气球、滑翔器等航空装置(以乘客身份搭乘民 用或商业航班者不在此限)期间;
(六) 被保险人作为职业运动员或专业运动员参加训练或比赛期间;
(七) 被保险人作为军人(含特种兵)、治安人员、警务人员(含防暴警察)在训练或 执行公务期间;
(八) 被保险人从事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服刑期间;
(九) 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期间.
(十) 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 呈阳性)期间;
(十一) 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
4 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 》为准)期间. 第八条 被保险人从事下列高危工种或职业所对应的工作或活动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 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被保险人高空(高处)作业,海上作业,水下作业,地下作业,隧道及坑道 内作业,火药爆竹制造、使用与处理等工作或活动期间;
(二) 被保险人从事营运货车司机或车上工作人员的工作或活动期间;
(三) 被保险人从事建筑业与室外高空装潢业工人,伐木业工人,采石业工人、采 砂业工人,石油开采业工人,特种车驾驶员及随车工作人员,矿工,采掘工, 爆破工,拆船工,焊接工、铸锻工、铸轧工、剪切工、下料工、机械加工人 员、冲床工、剪床工、铣床工、钻床工、非全自动的车床工,锅炉工,炼钢 工、炼焦工、炼胶工、热处理工,瓦斯(天然气)分装工,船员,押运员, 救生员,高空清洁/室外安装或装修维修,硫酸、盐酸、硝酸、有毒物品制造 及处理人,战地记者,特技演员、武打演员,动物园训兽师,高空杂技、飞人、飞车演员、试车人员,广告招牌架设人员、发射塔与户外架空管线安装 与维护人员、高压电之工作人员、电力高压电工程施工人员的工作或活动期 间;
(四) 被保险人在酒吧、夜总会、歌厅和洗浴中心等娱乐场所工作或劳动期间. 上述情形下或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 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若保险人同意, 投保人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或之前, 按照续保当时保险人执行的条 款和费率向保险人交纳续保保险费, 则本保险合同将延续有效一年. 本合同可按前述续保方 式续保至被保险人已达到本合同投保单上所约定的最高承保年龄后的首个保险单满期日. 保险人有权根据被保险人续保当时的情况决定是否调整续保费率或有条件续保. 本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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