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阿拉蕾 2019-11-16
1/13 ADMINISTRATIVE PANEL DECISION 行政专家组裁决 Case No.

DCN-1000406 案件编号:DCN-1000406 投诉人:Pacific Alliance Investment Management (Hong Kong) Limited 被投诉人: 谢成火 争议域名: 注册服务机构: 厦门易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1. 案件程序 本案的投诉人是 Pacific Alliance Investment Management (Hong Kong) Limited. 地址是 16/F, St. John'

s Building,

33 Garden Road, Central, Hong Kong. 被投诉人是谢成火,被投诉人地址:上海市长宁区汇川路400弄1072号301室. 本案的争议域名是.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厦门易名 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厦门厦禾路

820 号帝豪大厦

603 室. 2010年6月28日,投诉人依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06年3月17 日发布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 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 ( 《程序规则》 ) 以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2006 年6月26日生效实施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关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 议解决办法〉补充规则》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交了投诉书,并选择由一人专家 组审理本案. 2010年6月29日,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投诉人发出电邮确认收到投诉书以及案 件费用.2010年7月6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传送请求协助电 邮,请求提供其数据库中有关本案争议域名的信息,并要求注册机构对争议域名 进行锁定. 2010年7月12日, 注册服务机构以电邮回复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确认本案争仪 域名有关信息. 2010年7月13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被投诉人以电子邮件附件传送投诉书, 并指定被投诉人在即日起20天内(即2010年8月2日或之前),提交答辩.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0年7月15日已收到被投诉人以电子邮件传送的答辩 书,并回复被投诉人确认收到答辩书.同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拟定专家发出 列为候选专家通知.在随后的回复中,候选专家吴能明表示,同意接受指定,并 保证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0年7月16日,以电子邮件向争议双方及吴能明先生、 2/13 传送专家指定通知,指定吴能明先生为本案专家,审理本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也正式将案件移交专家组.专家组需要在2010年8月2日或之前提交裁决. 2. 基本案情

一、投诉人: 投诉人Pacific Alliance Investment Management (HK) Limited从2007年5月开始, 一直拥有pacific-alliance.cn. 但投诉人在2010年5月试图续费时, 发觉该域名给被投 诉人谢成火在2009年9月开始占据了.投诉人在投诉书中并没有详细列出投诉人 的背景,例如投诉人是属于什么公司,又从事哪一个行业等等情况.投诉人亦未 有声称或提供任何相关的注册商标或是品牌的证据.

二、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在其答辩书中声称是一个专业域名投资者.争议域名是注册于2009 年9月2日. 3. 当事人主张 投诉人: (1) 投诉人从2007年起一直通过Network Infinity Technologies Limited 持有 pacific-alliance.cn.这个域名,但从2009年9月开始,被投诉人不知从何途径 占据了该域名.被投诉人与投诉人并无任何关系.投诉人试图联系被投诉 人交还域名,被投诉人索价 80,000人民币. (2) 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 具有足以导致 混淆的近似性,投诉人持有域名pacific-alliance.com 及pacific-alliance.com.cn 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3) 被投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的网址与 Pacific Alliance Investment无任何关系. (4) 被投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 为了出售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5) 被投诉人还曾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及中国国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 议解决中心被牵涉到其它域名纠纷,其案件编号分别为 DCN-0800185,DCN-0800200及CND2007000186. 被投诉人 : 被投诉人的主张归纳如下: 3/13 投诉人对该域名不享有任何的民事权益 (1)从中国知识产权局商标查询 http://sbcx.saic.gov.cn/trade.jsp,投诉人并没有申 请过 pacific 或者 pacific alliance 等词汇的任何商标,因此,投诉人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并不享有该等词汇的专用权利,即投诉人对域名pacific-alliance.cn 也是不享有任何独占的民事权利的. (2)pacific和alliance这两个词汇组合应是常用词汇组合.在Google查询pacific alliance中,发现有几十到几百个公司使用该词组作为名称或域名,说明了 该词组的通用性、普及性与相应的使用价值和商业价值,任何机构均无权 在无缘无故中享有该词组的专用权.投诉人因持有pacific-alliance.com和pacific-alliance.com.cn并不同样享有对pacific-alliance.cn的所有权. (3)投诉人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相应商标,而且从事的业务更不是 大众所熟知的公众业务,投诉人也从未在大众媒体上进行广告或者大众宣 传,更不是境内公众公司.因此,投诉人没资格对含有pacific alliance 词汇 或者名称享有独占使用权. 被投诉人享有对pacific-alliance.cn域名的所有一切合法权利 (4)首先,pacific alliance未被注册为商标,本身也是经常使用的普通人口熟能 详的通用词汇组合,没有任何机构或个人可对其享有独占的民事权益;

其次,该域名是本人在2009年09月2日以正当途径合法注册的;

第三,并且该 域名在注册之后,一直是合法使用的. 被投诉人没有任何恶意使用该域名的行为 (5)被投诉人自合法注册该域名之后,从未使用该域名用于与投诉人相关的业 务,更没有对投诉人造成任何的声誉损失和其它恶意使用的行为. (6)被投诉人在使用该域名的10个月内,并没有对任何机构或者个人造成误导 或者混淆. (7)基于以下情况,被投诉人持有该域名的目的并非为了达到出售或出租给商 标持有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者这个目的: (i)在中国境内,并不存在任何对pacific-alliance享有名称或词汇独占使用权 的合法民事权益的机构或个人(包括投诉人)(详情见上文). (ii)被投诉人作为一个专业的域名投资商,为了使域名拥有更大的商业价值, 及为了避免被仲裁,都尽量使用一些通用词汇的组合来注册域名,并以此 作为评估域名价值的主要手段,注册pacific-alliance.cn亦如此,因为是 太 洋 与 联合 之意,是非常好词汇组合,要不是pacific-alliance.com已经被 4/13 他人注册,被投诉人肯定也会注册下来.而pacific alliance至今都尚未被任何 机构或者个人申请为商标, 这表明域名pacific-alliance.cn是安全的, 不存在因 商标仲裁而被他人夺走的可能. (iii)投诉人曾在07年持有过该域名,而09年9月份却能被删除注册,唯一可以 合理解释的是:投诉人为了节省费用,或者是主观上觉得不再需要这个域 名了,从而主动放弃了对该域名的续费,该域名到期后被CNNIC删除(根据 cnnic公布的名单,该域名于2009年9月1日被删除).这表示,投诉人无论出 于何种目的,都已经主动放弃了对该域名的所有权.至于被投诉人注册争 议域名,根本不是为了出售给投诉人(投诉人主观上已经不需要这个域名 了),仅是因为该域名的本身含义即 联合太洋 的商业价值. (iv)该域名被本人合法注册并合法使用将近10个月,期间不间断有不同的人 以电话联系及电子邮件方式来找被投诉人购买该域名(充分说明该域名的 商业价值),而作为专业的域名投资者,针对一个由2个意义很好的通用词 汇组成的商业域名,被投诉人自然把这些域名购买者也都当成普通的域名 投资者来看待;

(v)其中一个电子邮件为[email protected]联系者(无法判断是否为投 诉人或者是投诉人的委托人),曾经说要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该域名,说否 则将提起仲裁,而被投诉人即刻查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商标,发现没有 任何机构或者个人可对pacific-alliance享有独占使用权,就立刻回复该联系 人,善意告知:假如该联系人对pacific-alliance享有独占的民事使用权益,那么,该域名是不能出售给该联系人的,无论价格是多少,并且表示,该域 名也将不再用于出售.但是,到目前为止,该联系人一直都没有给被投诉 人展示任何他或他所委托的机构或个人对该组合词汇享有的民事权益的证 据,也没有出示任何证明他是作为域名投资者、还是受本投诉人委托的委 托证明、或者其它任何证明他是一个机构还是个人的证明.因此客观上, 被投诉人都只能把该联系人当成是另一个域名投资人来看待,从主观上, 被投诉人也不会再把该域名卖给他,因为他可能是潜在的民事权益拥有者;

(vi)即使到现在,仍然没有任何人以投诉人的名义联系过被投诉人,所以, 因此 无论是从客观还是主观上来说, 被投诉人与任何其它想购买该域名的联 系人的出租、出售或者使用该域名的行为,都应该看成是域名投资者之间的 合情合理合法的商业行为,亦即表示该域名无论何种情况下,都不是以要出 售给投诉人(该投诉人尚未证明拥有相应的民事权益)为目的的. (8)、投诉人因为持有pacific-alliance.com和pacific-alliance.com.cn这2个域名,就认为 享有对pacific-alliance.cn的所有权的想法并不正确,因为它同样证明被投诉人对 pacific-alliance.com和pacific-alliance.com.cn这2个域名也享有所有权. 4. 专家组意见 5/13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以下简称《解决办法》) 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1) 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 或者具 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2)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3)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同时,按《解决办法》第七条说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应当各自主张承担举 证责任. 根据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所提交的投诉书以及提供的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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