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牛牛小龙人 | 2019-11-22 |
2018 年9月6日对你公司进 行了现场检查,根据检查情况,10 月12 日和
10 月15 日我局环境 监察支队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 为:2018 年第一和第二季度未完全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 测:其中:
1、一季度未开展锅炉废气林格曼黑度、汞及其化合物、 氮氧化物、二氧化硫、烟尘自行监测
3 次;
未开展废水自行监测
1 次.
2、二季度未开展锅炉废气林格曼黑度、汞及其化合物、氮氧化 物、二氧化硫、烟尘自行监坝!
2 次. 以上事实,有
(一)2018 年9月6日《玉溪市环境保护局现场 检查(勘察)笔录;
(二)2018 年10 月12 日《玉溪市环境保护局 调查询问笔录》(汪伟) ;
(三)
2018 年10 月15 日《玉溪市环境保 护局调查询问笔录》(徐荣方)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四条第一 款之规定. 我局于
2018 年11 月11 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玉市环 罚告字〔2018〕第48 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你公司未提出书 面陈述申辩意见. 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
(二) 注:此决定书一式二份,一份存档,一份送违法单位. 玉溪市环境保护局 鱼"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 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 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以及《排污许 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 "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 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 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 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 记录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 罚款:叁万元正($30000.00 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玉溪市环境监察支队开 具《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银行代收)》,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 收款人:玉溪市财政局 开户行: 建设银行玉溪建设支行 t号:5300
1656 1410
5021 8171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或者向玉溪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 内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 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注:此决定书一式二份,一份存档,一份送违法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