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cyhzg | 2019-11-25 |
凡涉 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所有的、 坐落于保险单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 产:
(一)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煤气管道、供 电设备、厨房配套设备等) ;
(二)室内装潢;
(三)室内财产: 1.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
2.衣物和床上用品;
3.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 以上各项保险标的,投保人可以自由选择投保. 第三条 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被保险人保管的属于他人所有或者与他人共有的本保险合同第二条列明的财产;
(二)存放于院内、室内的非机动农机具、农用工具及存放于室内的粮食及农副产品;
(三)经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其他财产.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 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籍、账册、
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 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日用消耗品、各种交通工具、养殖及种植物;
(四)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和出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
(五)无线通讯工具、笔、打火机、手表,各种磁带、磁盘、影音激光盘;
(六)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秆、芦苇、竹竿、帆布、塑料布、纸板等为外墙、屋 顶的简陋屋棚及柴房、禽畜棚;
与保险房屋不成一体的建筑,如车库、游泳池、厕所、围墙、 无人居住的房屋以及存放在里面的财产;
(七)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处于 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八)其他不属于第二条、第三条所列明的家庭财产.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火灾、爆炸原因直接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 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 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 理的费用.
2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居人、雇佣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 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所 造成本身的损毁;
(二)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
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本身的损失;
(三)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装潢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室内财产、 特约财产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第十一条 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 室内装潢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 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室内财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保险价值分项目自行确定. 不分项目的, 按各大类财 产在保险金额中所占比例确定,即室内财产中的家用电器及文体娱乐用品占 40%(农村地 区占 30%) ,衣物及床上用品占 30%(农村地区 15%) ,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占 30%,农村农 机具等占 25%. 特约财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 的保险费. 第十二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 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 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 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 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 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 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依据第二十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 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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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 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 任的核定;
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 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 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 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 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保险人最 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 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 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 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 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 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向投保人、 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 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 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 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 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 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 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 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 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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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故意或者因重 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 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 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或 其代表进行事故查勘导致不能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财产损失清单、发票、 费用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 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 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 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装潢: 1.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2.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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