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qksr | 2019-12-06 |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对价格违法 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 政处罚进行裁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 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价格行政处罚裁量结果分为不予处罚、 减轻处罚、 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
5 种情形.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
14 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价 格违法行为的;
(三)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的;
(四)价格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
2 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 轻处罚:
(一)已满
14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能够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五)其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拒不按照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
3 的;
(六)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 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七)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 行为的;
(八)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 行为后,继续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九)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 务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 情形的,应当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 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 类和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 减轻处罚;
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综 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处或者可以并处罚 款的,对于减轻处罚情形不再处或者并处罚款;
对于从轻处罚 情形可以不处或者不并处罚款;
对于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 应当处或者并处罚款.
4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处或者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 处罚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不再并处 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低于规定处罚幅度的罚款,但不 得低于罚款最低数额的 10%.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处或者并处罚款的,对于从轻 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 法所得,并在规定处罚幅度内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对《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规定一定幅度范围的罚款处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标 准确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幅度:
(一)《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 处违法所得
5 倍数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为违法所得的
2 倍或者
1 倍以下,一般处罚应当为违法所得的
3 倍,从重处罚 应当为违法所得的
4 倍或者
5 倍;
(二)《价格法》规定处一定数额的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 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为一定数额的
1 倍,一般处罚应当为一定 数额的
2 倍,从重处罚应当为一定数额的
3 倍;
(三)《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 处最低数额以上和最高数额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 高数额的 40%且不低于最低数额,一般处罚应当为最高数额的 40%至60%,从重处罚应当高于最高数额的 60%;
(四)《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
5 处最高数额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数额的 40%, 一般处罚应当为最高数额的 40%至60%, 从重处罚应当高于最 高数额的 60%.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决定 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 进行自查,发现行政处罚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行 为进行监督,发现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行使明显不当 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 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对价格垄断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参照本规定执 行,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14 年7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计委
2001 年发布的《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 法》(计价检[2001]2063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