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麒麟兔爷 | 2019-12-07 |
(三) 大成证字[2016]第225-1-3号 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9号侨福芳草地D座7层
电话:010-58137799 传真:010-58137788 邮编:100020 二一七年四月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 5-1-4-1 目录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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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
1 3
二、问题
2 11
三、问题
3 49
四、问题
4 71
五、问题
20 76
六、问题
21 77
七、问题
22 80
八、问题
23 83
九、问题
24 85
十、问题
26 94 十
一、问题
27 95 十
二、问题
28 104 十
三、问题
29 115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 5-1-4-2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联诚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 大成证字[2016]第225-1-3号致:山东联诚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公司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 本所 )签订的法律服 务合同, 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项目的专项法 律顾问. 根据中国证监会
2017 年3月1日作出的
161538 号 《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 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 (以下简称 反馈通知书 )的要求,本所就反馈通知 书涉及的有关事宜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 ) .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本所已出具《关于山东联诚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以下简称 《法律意见书》 ) 、 《关 于山东联诚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 (以下简称 《律师工作报告》 ) 、 《关于山东联诚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 (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 ) 及 《关于山东联诚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 见书
(二) 》 (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 》 )的补充.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者外, 与其在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 《律师工作报告》 、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 》中的含义相同.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 范性文件的要求,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本所认为 必要的调查、收集、查阅、查询,并就有关事项与公司进行了必要的讨论. 本所承诺,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 5-1-4-3 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涉及的有关事宜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 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 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问题 1: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 (1)就发行人出资合法合规性、是 否影响发行人有效存续、是否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发表意见;
(2)发 行人以未分配利润补足出资的合法合规性,未追溯调整原股东的持股比例的原 因及合理性,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3)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并 披露发行人是否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确认文件.
(一)发行人出资合法合规性、是否影响发行人有效存续、是否构成本次 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 1. 发行人历次出资及增资情况 时间 出资人 出资金额 (人民 币, 万元) 出资事项说明 验资情况 拖配厂 33.20 精铸厂 7.80 铸造厂 6.00
1995 年3月铝线厂 3.00 合计 50.00 发行人前身设立,注册资本
50 万元;
其中, 拖配厂出资的 21.2 万元设备未经评估;
其他出资 均为货币出资,但出资货币未 存入公司临时账户.
1995 年3月25 日,兖 州市审计师事务所出 具 (1995)兖审事验 字第
27 号 《验资报告》 郭元强 1566.60 秦同义 258.00 秦同林 52.40 秦同河 39.30
2001 年2月秦福强 33.70 合计 1950.00 吸收合并诚和金属,增资
1950 万元,增资后注册资本变更为
2000 万元;
本次增资金额是以 两家公司经评估的净资产值为 基础确定的,不符合当时《企 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 则――基本准则》 的相关规定.
2005 年12 月, 发行人前身以未 分配利润
1950 万元转增资本, 弥补了上述出资瑕疵. (1)
2001 年2月11 日, 济宁九州有限责任会 计师事务所出具 (2001)济九会验第
21 号 《验资报告》 (2)
2013 年5月31 日, 山东天恒信有限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天 恒信特审字【2013】
20001 号 《专项复核报 告》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 5-1-4-4 郭元强 600.00 秦同义 100.00 秦同林 100.00 秦同河 100.00
2007 年9月秦福强 100.00 合计 1000.00 增资
1000 万元, 注册资本变更 至3000 万元, 全体股东均以货 币出资.
2007 年7月31 日,山 东中明会计师事务所 有限公司兖州分所出 具 鲁中会兖验字(2007) 第113 号 《验 资报告》 郭元强 458.34 秦同义 76.39 秦同林 76.39 秦同河 76.39 秦福强 76.39
2008 年3月聚神集团 1613.10 合计 2377.00 增资
2377 万元, 注册资本变更 至5377 万元. 全体股东均以货 币方式分两期出资到位. (1)
2008 年2月20 日, 山东天恒信有限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2008) 天恒信验外字 第2010 号 《验资报告》 (首期出资) (2)
2008 年3月11 日, 山东天恒信有限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2008) 天恒信验内字 第2015 号 《验资报告》 (第二期出资)
2015 年11 月--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以经 审计的净资产折合股本6000万股,其余计入资本公积.
2015 年10 月29 日, 山 东和信会计师事务所 (特殊普通合伙)出具 和信验字[2015]第000092 号 《验资报告》 经核查,发行人历次出资及增资过程中,1995 年3月发行人前身设立时出 资实物未经评估、出资货币未存入公司临时账户以及
2001 年2月吸收合并诚和 金属并增资至
2000 万元时存在瑕疵,但后续经过主管部门确认、补足及验资复 核. (1)1995 年3月发行人前身兖州联诚金属设立时,出资实物未经评估,出 资货币未存入公司临时账户.
1995 年3月25 日,拖配厂、精铸厂、铸造厂、铝线厂共同出资设立兖州联 诚金属,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50 万元.其中,拖配厂出资 33.2 万元,包括 21.2 万元的机器设备以及
12 万元的货币资金.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前身兖州联诚金属设立时,兖州市审计师事务所出 具 (1995)兖审事验字第
27 号 《验资报告》验证:拖配厂缴纳的 33.2 万元注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 5-1-4-5 册资本中,以机械出资 21.2 万元,并附有拖配厂购买该等机械的原始凭证(蚌 埠隆华机器厂开具的金额为 14.2 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兖州矿务局机械制修 厂开具的金额为
7 万元的收据) .根据当时有效的
1993 年《公司法》第二十四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 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 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的规定,拖配厂用机械出资时, 应进行评估作价,但当时并未履行评估程序,因此不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 另外,中国农业银行兖州市支行于
1995 年3月24 日出具《证明》 ,证明当 日拖配厂、精铸厂、铸造厂和铝线厂在其支行的存款分别为
12 万元、7.8 万元、
6 万元和
3 万元.兖州市审计师事务所根据前述《证明》出具《验资报告》验证 四股东货币出资实缴金额.根据当时有效的
1993 年《公司法》第二十五条 股 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 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 的规 定,拖配厂、精铸厂、铸造厂和铝线厂以货币出资时,应当将出资货币足额存入 兖州联诚金属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 但出资货币并未存入兖州联诚金属的临时 账户,因此不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 针对上述事项,2014 年1月,济宁市工商局企业注册局、兖州工商局出具 《关于山东联诚集团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登记相关出资问题的情况说明》 (以下 简称 《情况说明》 ) ,证明: 拖配厂、精铸厂、铸造厂、铝线厂在
1995 年3月25 日设立兖州联诚金属时实物出资未经评估及货币出资未存入兖州联诚金属 临时账户的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且未受到我局的处罚. (2)兖州联诚金属
2001 年2月吸收合并诚和金属、增资瑕疵及补足
2000 年12 月1日,兖州联诚金属及诚和金属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决定:兖 州联诚金属与诚和金属合并.2001 年2月20 日,兖州联诚金属股东会作出决议 决定:兖州联诚金属注册资本增加至
2000 万元.2001 年2月27 日,兖州工商 局核准了本次变更登记,兖州联诚金属的注册资本由
50 万元增至
2000 万元.
2000 年12 月13 日,济宁九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济九会评报字 (2000)第27 号 《资产评估报告》 ,以2000 年10 月31 日为评估基准日,对兖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 5-1-4-6 州联诚金属拟与诚和金属合并的全部资产进行评估, 评估后兖州联诚金属净资产 为15,854,023.64 元.
2000 年12 月12 日,济宁九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济九会评报字 (2000)第28 号 《资产评估报告》 ,以2000 年10 月31 日为评估基准日,对诚 和金属拟与兖州联诚金属合并的全部资产予以评估,评估后诚和金属净资产为 6,004,818.44 元.
2001 年2月11 日,济宁九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2001)济九会 验第
21 号 《验资报告》验证:变更后的兖州联诚金属系由兖州联诚金属与诚和 金属合并而成.截至
2000 年10 月31 日止,兖州联诚金属股东增加投入资本合 计人民币
2285 万元,其中实收资本
1950 万元、盈余公积
6 万元、未分配利润
329 万元.变更后实收资本为
2000 万元. 经核查济宁九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 (2001) 济九会验第
21 号 《验 资报告》 、济九会评报字(2000)第27 号和第
28 号《资产评估报告》等文件, 本次增资是根据该第
27 号与
28 号《资产评估报告》 ,将评估后的净资产调增注 册资本,但原始账目中的实收资本一直为人民币
50 万元. 《企业会计制度》 (财会[2000]25 号)第十一条
(十)项规定: 企业的各项财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 际成本计量.其后,各项财产如果发生减值,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计提相应的减 值准备.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者外,企业一律不得 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 .当时有效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1993 年实 施版) 第十九条规定 各项财产物资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物价变动时, 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调整其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