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645135144 | 2019-12-06 |
92 年7月11 日院授人力字第
0920054558 号函核定实施 行政院民国
93 年2月13 日院授人力字
0930060930 号函修正 行政院民国
104 年10 月30 日院授人组字第
1040050507 号函修正 行政院民国
105 年12 月28 日院授人培字第
1050063626 号函修正
三、关於兼职数目限制部分:
(一)除当然兼职者外,公务人员兼任公、民营事业机构董、监事 之职务,兼任财团法人董、监事或其他实际执行业务之重要 职务(如副执行长、副秘书长层级以上职务) ,合计以不超 过二个为限.
(二)公务人员兼任未受政府捐(补)助且以公共服务、学术研究 为目的之财团法人董、监事职务,且符合下列条件者,不受 前款兼职个数规定限制:
1、未支领报酬(含兼职费).
2、该项兼职与本职职务无直接监督关系.
3、该项兼职不影响本职业务工作,且不得损及机关或公务人 员形象.
四、关於兼职审核权责部分:
(一)董、监事职务依法规(含章程)明定由行政院核派(定)者, 应报经行政院核定.
(二)公务人员兼职,除行政院所属二级机关首长兼任情形,应报 行政院核定外,余由各机关依公务员服务法兼职相关规定核 定.
七、(删除)
1 公务人员兼任政府投资或转投资民营事业机构、捐 (补)助财团法人及社团法人董、监事职务规定第 三点、第四点、第七点修正草案对照表 修正名称现行名称说明公务人员兼任政府投资或 转投资民营事业机构、财 团法人及社团法人董、监 事职务规定 公务人员兼任政府投资或 转投资民营事业机构、捐 (补)助财团法人及社团 法人董、监事职务规定
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总 处一百零四年十一月 十三日总处组字第一 0四00五0三0二 号函释,本规定第三 点之公务人员兼职个 数限制指涉之财团法 人,未仅限於政府捐 ( 补)助之财团法人【亦即无论兼任之财 团法人是否受政府捐 (补)助,均须受兼职 个数之限制】 .
二、考量现有名称中财团 法人之前冠有「政府 捐(补)助」之文字, 对照内文规定易生误 解为本规定仅规兼 任政府捐(补)助之财 团法人,爰拟并同修 正本规定名称为「公 务人员兼任政府投资 或转投资民营事业机 构、财团法人及社团 法人董、监事职务规 定」 . 修正规定现行规定说明
三、关於兼职数目限制部 分:
(一)除当然兼职外, 公务人员兼任公、民营事业机 构董、监事之职 务,兼任财团法 人董、监事或其 他实际执行业务 之重要职务(如
三、关於兼职数目限制部 分: 除法规(含章程)所明定之当然兼职者外,公务人员兼任公、民营事业机构董、监事之职务,兼 任财团法人董、监事 或其他实际执行业务 之重要职务(如副执
一、经参考原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现为行政院 人事行政总处)八十 四年五月十二日八十 四局力字第一八0六 八号函之定义「当然 兼职」 ,系指依法令或 章程,明定由某机关 之特定职务人员代表 兼任之职务,现行实
2 副执行长、副秘 书长层级以上职 务) ,合计以不超 过二个为限.
(二)公务人员兼任未 受政府捐(补)助 且以公共服务、 学术研究为目的 之财团法人董、 监事职务,且符 合下列条件者, 不受前款兼职个 数规定限制:
1、未支领报酬(含兼 职费).
2、该项兼职与本职 职务无直接监督 关系.
3、该项兼职不影响 本职业务工作, 且不得损及机关 或公务人员形象. 行长、副秘书长层级 以上职务) ,合计以不 超过二个为限. 务作业上之「当然兼 职」均依上函认定, 爰删除第一项「法规 (含章程)所明定之」 并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订第二款规定,说 明如下:
(一)基於公民透过担任非 营利事业或团体职务,参与社会事务之 情形日益普遍,爰增 订本款规定,将公务 员兼任未受政府捐助 之财团法人董、监事 职务,於符合特定条 件下排除兼职个数二 个之限制.另学术研 究、公共服务之名词 界定说明如下:
1、 「学术研究」之财团法 人,其名称多冠有学 术相关文字,认定上 尚非困难.
2、至「公共服务」部分, 基於相关法制体例亦 有类似订定方式(例 如广播电视法第十六 条及其施行细则第十 五条对於广电节目订 有 「公共服务」项目, 惟并未穷尽具体列出 认定条件),爰为应社 会民主参与潮流,本 项宜朝较为弹性由各 核定兼职之权责机关 个案审酌之方式订定,亦可由兼任财团 法人出具证明俾利核 定兼职之权责机关核 实认定.
(二)第二目「职务上直接 监督关系」 :依行政院 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台八十四政力第二七
3 六九七号函,系指公 务员就其所任职务对 该公、民营事业之业 务具有监督管理或对 其案件、公文,具有 审查核阅权限者即属 之,有关个案之认定,应由各主管机关 或授权所属机关依上 述原则自行核办.
(三)第三目「不得损及机 关或公务员形象」系 参酌考试院「公务人 员兼任非营利事业或 团体受有报酬职务许 可办法」第五条第二 款文字定之.
四、关於兼职审核权责部 分:
(一)董、监事职务依法 规(含章程)明定 由行政院核派(定) 者,应报经行政院 核定.
(二)公务人员兼职,除 行政院所属二级机 关首长兼任情形, 应报行政院核定外,余由各机关依 公务员服务法兼职 相关规定核定.
四、关於兼职审核权责部 分:
(一)董、监事职务依法 规(含章程)明定 由本院核派(定) 者,应报经本院核 定.
(二)公务人员兼职,应 报经上级主管机关 许可;
各机关应报 院核派之相当简任 第十二职等以上人 员兼职,应报经本 院许可(国营公司 副总经理、协理或 相当职务除外) .但 兼任社团法人职务 且未支领任何报酬 者,各部、会、行、 处、局、署、院、 省政府、省谘议会 之机关首长,应报 经本院许可,余报 经上级主管机关许 可.其有支领报酬 者,仍应报经本院 许可.
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为扩大授权及简化人 事作业程序,有关兼 职审核权责业经行政 院九十七年八月十四 日院授人力字第0九七00六三一九九号 函规定以,除各部会 首长兼职案件,及依 法令(或章程)规定应 由行政院遴聘(派)之 兼任职务仍须报行政 院核定外,其余兼职 案件均由各部会首长 自行核定,爰依上开 院函规定及目前实务 运作修正本点第二款 之兼职核定程序规定.
三、本点所称「行政院所 属二级机关」未包含 省政府及省谘议会, 另该府、会之首长依 地方制度法第九条及 第十一条规定均属兼 任性质,其兼职毋须 报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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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凡依法应以政府机关 组织者,不得以财团 法人方式设立;
非确 属政策上需要者,各 机关亦不得再捐助设 立财团法人.
一、本点删除.
二、经查中央各目的事业 主管机关办理财团法 人之设立,均订定许 可及监督管理审查相 关规定,另法务部刻 正研拟财团法人法草 案,规财团法人之 设立许可、营运及管 理之共通性事项,本 规定系规公务员兼 任财团法人董监事事 宜,是以,有关财团 法人之设立及捐助等 事项,均依上开主管 机关自订许可及监督 管理审查规定、财团 法人法等规定办理, 爰删除本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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