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摇摆白勺白芍 | 2019-12-19 |
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合同的成立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经保险人(释义一)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第三条 投保人 本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 的其他人. 第四条 被保险人 符合本合同的约定, 身体健康、 能正常工作或生活的自然人, 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 (不包含香港、 澳门及台湾地区, 下同) 国籍. 第五条 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二部分 保障内容 第六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等待期(释义二)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医院(释义三) 的专科医生(释义四)确诊(释义五)初次罹患恶性肿瘤(释义六),向保险人提出恶性 肿瘤赴日本治疗书面申请,并经保险人授权的第三方服务提供商(以下简称 授权服务提供 商 )安排提供的第二诊疗意见服务(释义七)确定,可前往日本的指定医院(释义八) 进行包括手术治疗(释义九)的治疗,则对于授权服务提供商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安排被 保险人在日本接受恶性肿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必需且合理(释义十)的医疗费用(释义十 一),保险人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照约定的给付比例向被保险人给付恶性肿瘤赴日 治疗医疗保险金. 医疗费用包括诊疗费(释义十二)、治疗费(释义十三)、床位费(释义十四)、膳 食费(释义十五)、护理费(释义十六)、检查检验费(释义十七)、药品费(释义十八)、 手术费(释义十九)等. 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 若被保险人已向保险人提出恶性肿瘤赴日本治疗书面申请, 但 尚未赴日本接受恶性肿瘤治疗, 或已赴日本进行恶性肿瘤治疗尚未结束的, 则保险人继续承 担保险责任,直至被保险人首次向保险人提出恶性肿瘤赴日本治疗书面申请之日起的第365 日. 本合同针对被保险人赴日本治疗设有累计次数限制,累计次数限制将在保险单中载明. 若被保险人赴日本治疗的次数达到本合同约定的累计次数, 则保险人不再接受被保险人新的 赴日本治疗的申请. 保险人累计给付恶性肿瘤赴日治疗医疗保险金之和以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 当保 险人累计给付的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如果在投保前或等待期内发生任何与恶性肿瘤治疗有关的诊断、治疗、服用 药物,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向投保人无息返还所交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第七条 免赔额 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 本合同中所指免赔额均指年免赔额,指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本合同不予赔付的部分. 第八条 补偿原则 本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保险人在 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 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余额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 第九条 责任免除
(一)发生下列情形或因下列原因导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及等待期内被确诊为恶性肿瘤,或出现与所患恶性肿瘤相关的症 状(释义二十)或体征(释义二十一);
在等待期内接受检查但在等待期后确诊恶性肿瘤 的;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化学污染;
6.任何职业病(释义二十二)、遗传性疾病(释义二十三)或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 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二)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无医生处方而自行购买的药物费用;
2.被保险人接种预防恶性肿瘤的疫苗、进行基因检测、鉴定恶性肿瘤的遗传性、接受 实验性治疗(释义二十四)以及采取未经科学或医学认可的医疗手段所产生的任何费用;
3.被保险人在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释义二十五)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4.被保险人未在授权服务提供商安排的指定医院发生的任何医疗费用;
5.被保险人前往日本治疗过程中发生的非医疗费用,包括不限于交通费用、食宿费用、 护照费用、签证费用等;
6 .被保险人在日本治疗过程中不幸身故,遗体运回或者火化运回的费用;
7.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十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 保险 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保险期间内不能进行变更. 第十一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二条 续保 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 投保人可向保险人申请续保本合同. 续保合同与前一合同的保 险期间在时间上相连续.续保合同不计算等待期. 本合同为非保证续保合同.续保时保险人有权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医疗费用水平变 化、本保险合同整体经营状况调整被保险人在续保时的费率.费率调整适用于本合同的所 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段的所有被保险人, 保险人不会因为某一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变 化或历史理赔情况而单独调整该被保险人的续保费率. 在投保人接受费率调整的前提下, 保 险人方可为投保人办理续保手续.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当发生以下情况时,保险人不再接受投保人的续保或重新投保: 1.被保险人超过100周岁(释义二十六);
2.本保险产品停售. 第三部分 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三条 提示和说明 订立本合同时, 保险人会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本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 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 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保险单和保险凭证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将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金给付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 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的核定;
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 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 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 属于保险责任的, 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 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 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 对其给付的数额不 能确定的, 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 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六条 索赔资料不完整通知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应当及时一次性 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四部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交费义务 本合同保险费缴付方式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若投保人选择一次性缴付保险费, 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 保险 费缴清前,本合同不生效,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若投保人选择分期缴付保险费, 需经投保人申请并经保险人同意, 并在本合同中载明保 费分期缴付的周期. 如投保人未缴付首期保费,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足额缴付当期保费,允许在宽限期内补缴保 险费;
如果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除本 合同另有约定外,如被保险人在正常缴费对应的保险期间内或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 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的,需扣减保险期间内所有未缴期间的保险费,投保人已缴 纳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扣减的保险费之和应等于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费总额.如投保人未按照 保险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足额缴付当期保费,且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宽限期内仍未足额补 缴当期保费的,从应付之日起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宽 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也不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保险期间终止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宽限期由投保人与保 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 第十八条 如实告知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 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 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