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ok2015 2019-08-28

3 4.5 所有消防装置或设备均须由属适当级别并属消防 (装置承办商) 规例 (第95 章,附属法例) 所界定的注册承办商负责装设,并须向监督提交 根 (装置及设备) 规例 (第95 章,附属法例) 所签发的有关证书 (消防表格第

251 号). 4.6 所有手提消防设备均须经常保持性能良好 , 并最少每

12 个月由消防 (装 置承办商) 规例 (第95 章,附属法例) 所界定的注册承办商检查一次. 又须向监督提交根 (装置及设备) 规例 (第95 章,附属法例) 所 签发的有关证书 (消防表格第

251 号). 4.7 不得储备超过可获豁免藏量的危险物品,即20 公升火水,和总标称水 容量以

130 公升为限的石油气.所有上述危险物品必须适当地储存在厨 房内. 4.8 固定的电器装置在安装后,须由经机电工程署署长注册的电器工人或承 办商检查、测试及认证.又须向牌照事务处提交 「定期测试证明书」 (WR2) 及「完工证明书」(WR1) 的副本,以证明该等装置已符合有关规 定. 「定期测试证明书」(WR2) 在送交牌照事务处前,须按电力 (线路) 规例第

20 条的规定由机电工程署署长批签. 4.9 床位寓所只可设有单人床或双格床位. 4.10 假天花的空隙不得用以存放任何物品. 4.11 所有违例建筑必须全部拆除,并按照建筑事务监督所批准的图则将楼宇 恢复原状. 4.12 须按情况所需,将单人床或双格床位稳妥地固装在地板上. 4.13 残破的窗框必须修妥,以达到监督满意的标准为合. 4.14 剥落及破裂的混凝土必须修妥,以达到监督满意的标准为合. 4.15 床位寓所必须装设一具电话,而该电话必须经常保持操作正常.

4 5. 抗火结构 5.1 筑於下列地方的墙必须具有不低於

1 小时的抗火时效性能,而墙上所有 开口均须设有抗火时效性能不低於半小时的自掩门;

5.1.1 床位寓所与毗邻单位之间 5.1.2 床位寓所与公用地方之间 5.1.3 床位寓所内各毗连的分隔部分之间 5.1.4 作危险用途的地方周围 5.2 所有第 5.1 段规定而具抗火时效性能,并供空气调节管道、通风管道、 电线槽、导管、喉管和电线通过的墙壁或地板开口或建筑后遗留的开孔 ,均须以防火闸或其他适当形式的隔火装置防护,使该墙壁或地板维持 规定的抗火时效性能.如通过墙壁的管道、喉管、电线及任何隔热装置 是以易燃物料制造,则须把该等物料四周密封起来,而密封部分的抗火 时效亦须相等於周围结构的抗火时效.如设有开口直通密封部分,则该 等开口必须设有可自行关闭的门或可紧闭的覆盖物,而该等门或覆盖物 的抗火时效不得低於密封部分抗火时效的一半. 6. 消防规定 6.1 须按照下列比例设置手提灭火筒: (a) 倘床位寓所只占用一个单位,床位围内须备有一具

9 公升装的二 氧化碳/水式灭火筒,或一具 4.5 公斤装的二氧化碳灭火筒,或一具

2 公斤装的乾粉灭火筒,并须设於一个易於取用的位置.倘床位寓所 占用多过一个单位,所须备有的灭火筒须根ノ坏氖堪幢壤 加. (b) 每个厨房应备有一张灭火毡 (面积不少於 1.44 平方米) 和一具 4.5 公 斤装的二氧化碳灭火筒或一具

2 公斤装的乾粉灭火筒.

5 6.2 应在设置灭火筒和灭火毡地方的当眼处 , 张贴中文告示 , 说明使用方法. 6.3 应在床位寓所的适当地点设置手动火警警报掣,例如厨房外面或靠近出 口处. 6.4 倘床位寓所任何一个分隔部分的最高楼面面积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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