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此身滑稽 | 2012-12-11 |
2005 年第
447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已经
2005 年8月10 日国务院第
101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2005 年12 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温家宝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 主管全 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 疫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 作.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 制定、 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 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
30 日前公布;
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 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 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 .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条 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 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 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 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 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 构实施检验. 第六条 进出境的样品、礼品、暂准进出境的货物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免予检验.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 由收货人、 发货人或者生产企 业申请,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免予检验. 免予检验的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检 验.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国际标准, 可以制定进出口商品检 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进出口商品检验依照或者参照的技术规范、 标准以及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应当 至少在实施之日
6 个月前公布;
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八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对进出口企业实施分类管理, 并按照根据国际通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确定的检验监管方式,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容, 包括是否符合安全、 卫生、 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等要求以及相关的品质、数量、重量等项目. 第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的规定, 对实施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经过 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一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可以自行办理报检手续, 也可以委托代理报 检企业办理报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