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王子梦丶 2019-07-31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5 年1月31 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 会议通过 根据

2018 年9月29 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大气污染防 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三章 区域和城市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章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

第六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七章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和生 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 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活 动;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 应当坚持源头防治、 综合治理、 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负责、单位施治、全民共治、区 域联动、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 标,坚持规划先行,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等措施, 发挥市场机制作用, 转变经济发展方式, 调整优化产业结构、 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降低大气中的颗粒物、二氧化硫、 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浓度,从源头到 末端全过程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协同减少温室 气体排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 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提 高环境监督管理能力,保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大气污 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 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 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 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大气污染治理先进技术,支持 开发利用清洁能源,开展大气污染治理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 施,防治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 员的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 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 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倡导文 明、节约、低碳、绿色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 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和不依法履行环境监管职责的行 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接到举报后, 应当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对举报人的相关 信息予以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

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 给予举报人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监督大气污染防治 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 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本省大气环境质量 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燃煤燃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 根据环境质量改善的需要,可以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 放限值.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出 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 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修订高 耗能、 高污染和资源性行业准入条件,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向社会公布.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制度.通过等 量或者减量置换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 在置换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投入试生产.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 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合理确 定本省重点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 量状况、产业结构,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 解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 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超过重 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项目不符合总 量控制要求的,不得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 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 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 可以进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的有偿使用和交易. 第十六条 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 者闲置.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 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 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 制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 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 放口及标志.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不得发 放排污许可证. 除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 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外,禁止通过前款规 定以外的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九条 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 业单位,应当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记录监测数据,并 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五年.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 固定的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性监测. 第二十条 使用每小时

20 蒸吨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 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以及设区的市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 监管的单位,应当配备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自动监控设备,保 持稳定运行,保证监测数据准确.自动监控设备应当在线联 网,纳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系统.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建立自动监测网络,组 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按日公开可吸入颗粒物、细颗粒 物等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公布设区的 市大气环境质量.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气象部门建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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