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丑伊 | 2013-04-21 |
10 包,样本数量
10 包,当事人现场 负责人现场陪同进行抽检工作. 我局于
2017 年5月16 日向当事人现场送达检验(检测/鉴定) 结果告知书(顺监乐验告字[2017]1401000 号)及广东产品质量监督 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SN171970),其中检验报告显示未 检出 双乙酸钠 ,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不要求申请复检. 经查, 当事人于
2017 年1月19 日从广州市锐龙贸易有限公司购 进涉案食品共
20 包(生产日期均为
2017 年1月14 日),并于
2017 年1月22 日开始在上述经营场所内销售.2017 年2月24 日,当事 人现场货架上有待售涉案食品
10 包,我局对上述涉案食品进行了执 法抽检(样本数量
10 包),我局支付购样费
38 元.上述涉案食品购 进价 2.79 元/包,销售价 3.8 元/包,货值
76 元,至2017 年2月24 日全部售出(包括执法抽检中的
10 包),获经营额
76 元,获利 20.2 元. 当事人提供涉案食品的商品验收单、 商品日进销存列表予以佐证. 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
2017 年2月24 日的现场照片
8 张及现场检查笔录
1 份,证明当 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及涉案食品待售的情况以及我局执法人员对涉 案食品进行执法抽检的事实;
抽样单
1 份、检验(检测/鉴定)委托书
1 份,证明我局执法人 员对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食品进行执法抽检的事实;
2016 年12 月13 日的现场检查笔录
1 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 当事人现场送达检验报告及检验(检测/鉴定)结果告知书的事实;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1 份、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
1 份,证 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信息和许可信息;
当事人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1 份, 证明当事人负责人的身份信 息;
委托书
1 份、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1 份,证明当事人委托受 委托人的具体事宜及受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2017 年3月1日受委托人的调查笔录
1 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涉 案食品的情况;
快递单和网页截图各
1 份, 证明我局于
2017 年5月12 日收到检 验报告的事实;
2017 年5月16 日的现场照片
3 张及现场检查笔录
1 份,证明当 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的情况以及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现场送达检 验报告及检验(检测/鉴定)结果告知书的事实;
检验报告(No.SB171970)1 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食品的 检验结果情况;
检验(检测/鉴定)结果告知书
1 份,证明我局告知当事人经营 的涉案食品的检验结果的事实;
举报信
1 份,证明举报人举报当事人的具体内容;
广州市锐龙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1 份、 食品流通许可 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
1 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食品的供 应商的经营主体资格信息和许可信息;
出厂检验报告单
1 份, 证明当事人进货时检验涉案食品检验合格 证明文件的情况;
涉案食品商品验收单、商品日进销存列表复印件各
1 份,证明当 事人购销涉案食品的情况;
召回报告
1 份,证明当事人在得知该涉案食品不符合规定后,主 动召回涉案食品的事实. 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以及在收到 《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告知书》(顺监乐罚告字〔2017〕12 号)之日起
3 个工作 日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 通过我局对涉案食品进行执法抽检, 经广东产品质量监管检验研 究院检验得出涉案食品中未检出 双乙酸钠 此成分,然而,涉案食 品标签的配料部分标注有 双乙酸钠 ,出现了明显的矛盾,涉案食 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食品和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 说明书, 不得含有虚假内容, 不得涉及疾病预防、 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当事 人经营上述食品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