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gracecats | 2013-07-19 |
电话:0591-87673069 传真:0591-87674025 网站:www.fqac.org 第八条 检验、检测及有关从事审查、型式试验等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 假证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使用无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进行设备操作、检验等活动的,责令改正, 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转让资格许可证书,或给无许可资格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吊销相应 的许可资格,并处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制造、销售、使用等环节违反规定,责令其对设备进行必要的技术处 理;
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无修理、改造价值的,予以判废、监督销毁. 第十二条 违反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造成事故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营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地方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的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其他处罚由国家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监察人员进行执法, 应当出示安全监察员证;
其他执法人员进行执法,应当出示相关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检查. 第十六条 被检查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02 年3月1日起施行. 中质协质量保证中心福州审核中心 www.fqac.org 如需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请联系----中质协质量保证中心福州审核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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