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hys520855 | 2013-09-03 |
(一) 二一九年四月 补充法律意见书 8-3-1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
6 号SK 大厦
31、
33、
36、37 层 邮政编码:100022 31, 33, 36, 37/F, SK Tower, 6A Jianguomenwai Avenue,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100022,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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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68 1022/1838
网址:www.zhonglun.com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创鑫激光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致:深圳市创鑫激光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接受深圳市创鑫激光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事宜的专 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 《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 (试行)》 ,以及中国证监会、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 法》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 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于2019 年3月28 日出具《北京市中伦 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创鑫激光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以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为深圳市创鑫激光股份有限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 .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于
2019 年4月12 日向发行人及海通证券下发的《关于深 圳市创鑫激光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 函》 (上证科审(审核)[2019]33 号) (以下简称 《审核问询函》 ) ,根据发行人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8-3-2 要求, 特就 《审核问询函》 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以下简称 《本 补充法律意见书》 ) . 第一部分 声明事项
(一)《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所述及之本所及本所律师的声明事项 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 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上报中国证监会和/或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并依法对 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上市而编制的招股说明书中部分或全部自行 引用或根据中国证监会和/或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的内容,但是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 解.
(四)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基础上根据中 国证监会和/或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审核要求补充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与 《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表述不同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未涉及的事项仍以《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为准.除非另行予以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涉及的词语、词汇应与《法律 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同样的词语、词汇具有相同的涵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