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阿拉蕾 | 2019-07-30 |
DCN-0900328 案件编号:DCN-0900328 投诉人: Alibaba Group Holding Limited 被投诉人: 赖启兴 (Lai Qi Xing) 争议域名: 注册商: 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万网) 1. 案件程序 本案的投诉人是 Alibaba Group Holding Limited.投诉人地址是 4th Floor, One Capital Place, P. O. Box 847, Grand Cayman, Cayman Islands, British West Indies. 投诉人之授权代理人是路伟律师行,联络地址是香港金钟道
88 号太古广场一座
11 楼. 被投诉人是赖启兴 (Lai Qi Xing),机构名称是无锡阿拉耶科技有限公司,联络地 址是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锡沪西路
999 号现代之星
210 室,电子邮箱是: [email protected]. 本案的争议域名是.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北京万网志成 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万网) ,地址是北京市东城区鼓楼外大街
27 号万网大厦
3 层.
2009 年4月3日,投诉人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06 年3月17 日 发布的《中国互联信息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下称《解决办法》 ) 、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 (下称《程序规则》 )以及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关于补充规 则》(下称《补充规则》 ) ,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交了投诉书,并选择由一人专 家组审理本案.
2009 年4月16 日,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域名注册机构中国万网传送请求确认函, 请求确认上述争议域名是否经其注册及要求提供争议域名注册人的联系资料. 域 名注册机构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相关确认, 表示争议域名注册者是无锡阿拉 耶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人是赖启兴 (Lai Qi Xing).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
2009 年4月17 日,向被投诉人发出邮件,要求被投诉人根据《程序规则》及《补充规 则》的规定于
20 天内提交答辩,并同时转去投诉书及所有附件材料.
2 被投诉人于
2009 年5月10 日,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香港 国际仲裁中心向争议双方发出正式审理通知,表示将指定专家组审理本案.
2009 年5月19 日, 候选专家按照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要求, 表明同意接受指定, 并保证案件审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电子邮件向双方当事人及独立专家施天艺博士发送通知, 告 知有关各方, 由施天艺博士组成独立专家组审理本案.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
2009 年5月19 日正式将案件移交专家组.经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确认,本案专家组将 在14 天内(2009 年6月2日或之前提交裁决书) .
2009 年5月19 日,投诉人之授权代理人代表投诉人提出希望就被投诉人的答辩 提交进一步回复. 本案专家组接纳被投诉人的请求,于2009 年5月23 日透过香 港国际仲裁中心发出行政专家组指令, 指令投诉人可于
2009 年5月27 日或之前, 就被投诉人的答辩做出回应;
如果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应回应,被投诉人 则可于
2009 年6月3日或之前,就投诉人之相关回应做出答辩.本案提交裁决 之日起将顺延至双方当事人提交最后文件之
14 日后.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决定本案程序语言为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 言,即中文. 2. 基本案情 投诉人: 投诉人 Alibaba, 其正式中文名称为阿里巴巴, 于1999 年在中国杭州成立. 至今, 阿里巴巴已发展成为在全球中国具有领导地位的电子商贸务公司.其子公司 Alibaba.com Limited ( Alibaba.com ) 于2007 年11 月在香港证券交易所上市 (HKSE:1688.HK).Alibaba.com 经营三个网上 B2B 市集:一个为进口商和出口 商提供服务的环球市集 (www.alibaba.com)、一个为进行中国境内商贸活动提供 服务的中国市集 (www.alibaba.com.cn) 及一个专为进出口日本的商贸活动提供 服务的日本市集 (www.alibaba.co.jp).该等市集合共拥有来自全球
24 个国家及 地区超过 3,800 万名注册用户;
其国际和中国市集是全球最大规模的网上 B2B 交易平台之一. Alibaba.com 的总部设于中国杭州, 在中国境内
40 多个城市以及香港、 台湾、 美国和欧洲等地均设有办事处.Alibaba.com 于2008 年录得收入总额达
30 亿元 人民,年增长率约为 39%. 投诉人现时及一直以来均通过其子公司持续和实质上使用及/或藉提述 ALIBABA 的名称在全球各地 (包括中国) 进行、 供应和推广其业务和所提供的 服务.投诉人就其电子商贸服务而在全球各地普遍为人所知悉的 ALIBABA 标 记早于
1998 年12 月已初次使用.
3 投诉人及其子公司自
1999 年以来一直通过互联网以及在商贸刊物和印刷媒 体上进行的宣传和广告,广泛推广 ALIBABA 品牌的电子商贸服务和产品;
每 年用于推广和宣传其业务和服务以及 ALIBABA 商标的开支均数以百万元计. 试举一例, Alibaba.com 于2008 在美国和欧洲等主要买家市场及在具有相当买家 增长潜力的新兴国家推出一项市场促销计划,涉及开支达 3,000 万美元,该计划 将于
2009 年继续进行.该项计划是对 Alibaba.com 的用户忠诚度和全球性品牌 知名度的长线投资. 多年以来投诉人通过其子公司以 ALIBABA 商标及/或藉提述 ALIBABA 商标向世界各地客户所提供的各种电子商贸服务已产生相当巨大的 收益.于2008 年,单就 Alibaba.com 所提供的该等服务所产生的营业额已达
30 亿元人民币,净利润达
12 亿元人民币. 被投诉人: 争议域名于2007 年4月3日注册.依据注册管理机构资料 确认显示,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人是赖启兴. 3. 当事人主张 投诉人: 投诉人指出,提出投诉的法律依据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标或服务标记相同及/或混淆地相 似 投诉人基于其在中国就 ALIBABA 或包含 ALIBABA 的标记拥有的
11 项商标注册, 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及/或混淆地相似.附件3是证明上述商标注册的中国商标局官方记录的印本.此外,投诉人亦在多个 其他司法权区就 ALIBABA 或包含 ALIBABA 的标记共同拥有最少
141 项 商标注册,该等注册的完整清单见附件 4.如提出要求,投诉人乐意提供任何该 等商标的注册证明书副本. 争议域名的主要部份 ALIBABA,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争议域名 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 ALIBABA 的唯一差别是加入 BANK 一字. BANK 是一个描述性词语,不能藉以辨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 ALIBABA . 投诉人的子公司现已及/或拟将提供广泛系列的财务服务, 包括全球性的网上付 款服务和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贷款服务.投诉人并非一家银行,其核心业务亦并非 提供银行服务,然而,鉴于投诉人 ALIBABA 商标的知名度,将 BANK 一字
4 与该商标一并使用并无在任何方面去除其与投诉人有关联误导的混淆性,而且, 毋论如何在涉及网上付款服务的 B2B 商贸平台的背景中, ALIBABA 与 BANK 一字的关联并非亳无根据. 同时,投诉人认为目前已公认,在对一个商标是否与一个域名相同或混淆地 相似作出查询时,应毋需考虑其网缀,在本案而言即.投诉人请专家组参 考全球知识产权组织 (WIPO) 仲裁及调停中心对 Rohde &
Schwarz GmbH &
Co. HG 诉Pertshire Marketing, Ltd(案号:D2006-0762)作出的裁决,副本见附件 5. 投诉人因此认为,就解决办法第 8(i)条的目的而言,已证明争议域名与投诉 人享有权利或权益的已注册及未注册商标相同或混淆地相似.
(二)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 投诉人首先在此确认,投诉人并没有、亦从来没有在中国或任何地方向被投 诉人授予任何使用其 ALIBABA 商标的权利、许可、授权或同意. 投诉人在中国使用和注册 ALIBABA 商标的日期均早于被投诉人注册争 议域名的日期, 这事实的实际意义,是将须证明其对争议域名拥有合法权利及/ 或权益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身上.投诉人请专家组参考 PepsiCo, Inc. 诉PEPSI, SRL (a/k/a P.E.P.S.I) and EMS Computer Industry (a/k/a EMS)(案号: D2003-0696)一案,副本见附件 6. 在缺乏该等有关证据的情况,被投诉人将无法满足其举证责任,专家组应因 此裁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并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或权益. 毋论如何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并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 理 由如下: (a) 争议域名不反映被投诉人的名称;
i. 被投诉人在中国并不拥有任何反映争议域名的注册商标;
ii. 没有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已 (i) 在中国就争议域名取得任何知名度;
(ii) 为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而使用争议域名或 (iii) 在其他方面就 任何合法商业目的而使用争议域名. 不论在其发音或意义上, 争议域名与被投诉人的名字均没有任何联系.投诉 人亦以被投诉人的名字 (即赖启兴 (Lai Qi Xing)) 进行专有商标搜索,结果显示 被投诉人并无在中国拥有任何商标注册, 亦没有任何可确立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 拥有任何合法权利或权益的商标注册.上述搜索的结果见附件 7. 投诉人的法律代表亦在通行的中文搜索网站百度、搜狐、雅虎和谷歌上进行
5 互联网搜索.搜索以下列关键词进行:赖启兴和 ALIBABA,用以确定被投诉人 与ALIBABA 之间是否存在客观的联系.结果显示并不存在任何此等联系.在百 度、搜狐、雅虎和谷歌等中文搜索网站进行搜索的结果副本见附件 8. 在没有其他使用证明的情况下, 被投诉人不可能声称已在 ALIBABA 标记上 取得任何知名度, 亦肯定没有在中国取得足以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任何合 法权利或权益的知名度. 投诉人因此认为,就解决办法第 8(ii)条的目的而言,已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 域名并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或权益.
(三)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理由如下: (a)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并无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或权益;
iii. 鉴于投诉人对 ALIBABA 标记享有相当知名度,被投诉人对投 诉人在争议域名享有的在先权利和权益已有所知悉;
iv. 被投诉人并无为任何善意或其他合法商业目的而使用争议域名;
及v. 被投诉人以远高于其注册争议域名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的价格要约 出售争议域名. 被投诉人在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和权益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域名 这事实本身已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 此外,基于投诉人在中国对 ALIBABA 所享有的广泛知名度,可作出如 下不可推翻的推定: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对投诉人的 ALIBABA 商标 已有所知悉. 请参考 KPMG International 诉Manila Industries, Inc 一案 (WIPO 案号:D2006-0597),副本见附件 9.毋论如何, ALIBABA 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已 构成一项向被投诉人及所有其他方发出的推定性通知, 说明该商标的存在和投诉 人对其享有权利.参见 Express Scripts, Inc. 诉Windgather Investments Ltd / Mr. Cartwright 一案 (WIPO 案号:D2007-0267),副本见附件 10. 投诉人在完全知悉投诉人对该等商标拥有的在先权利, 并且在没有向作为商 标所有人的投诉人寻求取得许可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域名, 其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的行为不可能是善意的行为.请参考 Boss AG 诉Wenzhou Lucheng District Shangshu Sunbird Department Store and Zhao Ke Jian 一案 (案号:DCN-0300008), 副本见附件 11. 同时亦与恶意有关的是被投诉人曾表示愿意以 5,000 美元的价格出售争议域
6 名, 该价格远高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所支付的实际费用.特别是考虑到争议 域名并没有就任何网站而被使用,这代表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所支出的相关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