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人间点评 | 2014-04-28 |
除政务共享外,未经社会信用主体同意,不得将该信息向第三 方提供. 第二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 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免费的查询服务. 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如实记录查询情况,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三 年. 第二十三条 本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因违法违规、失信违 约被人民法院判决、行政处罚、纪律处分、问责处理等信息,由社会信用主管部 门负责采集,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 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安全,遵守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 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