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被控制998 | 2014-05-13 |
电话:059187673069 传真:059187674025 网站:www.fqac.org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食品所用的原材料、 添加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不得使用非食用性原辅材料加工食品.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按照有效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食品质量安全必须符 合法律法规和相应的强制性标准要求, 无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应当符合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 要求.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了解与食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法 律法规知识;
食品企业必须具有与食品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熟练技术工人和质量工 作人员.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 无传染性疾病和影响食品质量安全的其他 疾病.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检验和计量检测手 段.企业应当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检验、检测仪器必须经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不 具备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 必须委托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的、 具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机构进 行产品出厂检验.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在生产的全过程建立标准体系,实行标准化管理,建 立健全企业质量管理体系, 实施从原材料采购、 产品出厂检验到售后服务全过程的质量管理, 建立岗位质量责任制,加强质量考核,严格实施质量否决权. 鼓励企业根据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标准和技术规范获取质量体系认证或者 HACCP 认证, 提高企业质量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用于食品包装的材料必须清洁,对食品无污染.食品的包装和标签必须符合 相应的规定和要求.裸装食品在其出厂的大包装上能够标注使用标签的,应当予以标注. 第十七条 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必须安全,保持清洁,对 食品无污染. 中质协质量保证中心福州审核中心 www.fqac.org 如需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请联系中质协质量保证中心福州审核中心工作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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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食品生产许可 第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授权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开展本辖区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受理、企业必备条件审查、产品质量检验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授权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担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受 理和审查等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按照地域管辖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到所在地的市(地)级以 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企业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取证产品. 新建和新转产的食品企业,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附加条件,限制企业申请食品 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 省级、 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企业申请材料后, 应当在
15 个工作 日内组成审查组,完成对申请书和资料等文件的审查.企业材料符合要求的,发给《食品生 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企业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通知企业在
20 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一条 对于书面材料审查合格的企业,审查组按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规则,在40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必备条件和出厂检验能力的现场审查, 并对现场审查合格的企业, 由审查组现场抽封样品. 第二十二条 审查组或者申请取证企业应当在封样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