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lonven 2014-08-10

2 款所提述的仲裁.

6 第十条 本协定将适用於缔约一方的投资者根拊剂硪环绞视玫姆珊凸胬诘拊剂硪环降 地区内所作的(无论是本协定生效之前、当时或之后所作的)全部投资和收益. 第十一条 1. 缔约双方得应对方的要求就本协定的释义或适用问题进行磋商. 2. 如果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释义或适用发生争端,应首先尝试通过谈判解决. 3. 如果缔约双方未能按本条第

2 款所提述通过谈判解决争端,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将争端 提交仲裁庭裁决.该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设立: (a) 自收到书面的仲裁要求后三十日内,缔约各方应分别指派一名仲裁人.自第二名 仲裁人获指派后六十日内,两名仲裁人应协议指派一名在争端中可被视为中立的 国家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人,该名仲裁人将担任仲裁庭主席;

(b) 如在本款(a)段指定的期限内缔约双方各自委任的仲裁人仍未商定第三名仲裁人, 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邀请国际法院院长以私人及个人身分在三十日内作出必要的指 派.如国际法院院长认为他或她是在争端中不能被视为中立的国家的国民,或他 或她因另外理由而不能指派该名上述仲裁人,则由副院长作出指派,或在副院长 亦未能作出指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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