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此身滑稽 | 2014-12-27 |
(四)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第十二条 新建、 改建、 扩建畜禽养殖场、 养 殖小区, 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 畜禽养殖污染 防治规划, 满足动物防疫条件, 并进行环境影响评 价. 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大型畜禽养殖场、 养殖小区,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其他畜禽养 殖场、 养殖小区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大型畜 禽养殖场、 养殖小区的管理目录, 由国务院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确定. 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应当包括: 畜禽养殖产 生的废弃物种类和数量, 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 化处理方案和措施, 废弃物的消纳和处理情况以 及向环境直接排放的情况, 最终可能对水体、 土壤 等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的影响以及控制和减少影 响的方案和措施等.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 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 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 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 污 水与雨水分流设施, 畜禽粪便、 污水的贮存设施, 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 有机肥加工、 制取沼气、 沼 渣沼液分离和输送、 污水处理、 畜禽尸体处理等综 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 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 可以 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 自行建设的配套 设施不合格, 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 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 畜禽养殖场、 养殖 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养殖场、 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 设施的, 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应当采取科学 的饲养方式和废弃物处理工艺等有效措施, 减少 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量和向环境的排放量.
第三章 综合利用与治理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粪肥还田、 制取沼气、 制造有机肥等方法, 对畜禽养殖废弃物 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 相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 促进畜 禽粪便、 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沼气制取、 有机 肥生产等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沼渣沼液输送和施 用、 沼气发电等相关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将畜禽粪便、 污水、 沼渣、 沼液等用 作肥料的, 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 并采取 有效措施, 消除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 防止污 染环境和传播疫病. 第十九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 弃物处理活动, 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 畜禽尸体、 污水等进行收集、 贮存、 清运, 防止恶臭和畜禽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报 法律法规 殖废弃物渗出、 泄漏. 第二十条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 废弃物, 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 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 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二十一条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 染疫畜禽产品、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 害畜禽养殖废弃物, 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国 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的规定, 进行深埋、 化制、 焚烧 等无害化处理, 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 养殖小区应当定期 将畜禽养殖品种、 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 生、 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 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 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 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 殖环境污染行为的, 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 域, 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整治方案, 采取 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设施、 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所等措施, 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 第二十五条 因畜牧业发展规划、 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 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 整治, 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 致使 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依法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