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思念那么浓 | 2015-01-16 |
三、缔约双方应按照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参照目 标条款第二款解释和适用本协定的规定. 第1.2 条地理范围
4 除另有指明外,本协定应适用于:
(一)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关境,包括领陆、领 水和领空,以及按照国际法和其国内法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 权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二)瑞士:瑞士的领土,包括按照国际法和国内法规 定的领陆、内水和领空. 第1.3 条与其他协定的关系
一、缔约双方确认彼此在《世贸组织协定》下,及在双 方参与的《世贸组织协定》框架下其他协定和其他国际协定 下的权利和义务.
二、如果缔约一方认为另一缔约方所维护或建立的与另 一缔约方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边境贸易安排或其他优 惠协定,对本协定的贸易体制有变更影响,或者本协定与缔 约双方均为成员的其他协定有不一致之处,缔约一方可提出 磋商请求.另一缔约方应提供充分的机会与请求方磋商,以 期找到一个缔约双方都满意的符合国际公法习惯解释规则 的解决方案. 第1.4 条中央、区域和地方政府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各自的区域和地方政府,以及得到中 央、区域和地方政府主管机关授权的非政府机构在行使政府 权力时,遵守本协定项下的所有义务和承诺. 第1.5 条透明度
一、缔约双方应公布,或以其他方式公开提供可能会影 响本协定实施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普遍适用的行政裁
5 决和各自参与的国际协定.
二、缔约双方应就具体问题做出回应,并根据请求尽可 能在收到请求后的
30 天1 内将第一款提到的相关信息提供给 对方.
三、第二款中所指的信息在下列情况视为已提供:同一 事项的副本提供给世贸组织,或提供给相关缔约方可免费访 问的政府、公众网站.
四、本条的规定与其他章中有关透明度的规定不一致, 以后者为准.
五、 本协定第 14.2 条中所设联络点应便于缔约双方就本 条款中所涉事项进行沟通.在另一缔约方请求下,联络点应 确定负责此事的部门或官员并提供必要的协助,促进缔约双 方交流. 第1.6 条信息披露 本协定中的任何内容都不应要求当事方披露妨碍执法 的、违反法律或违反公众利益或损害任何经营者合法商业利 益的信息.
1 就本协定而言, 天 是指日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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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货物贸易 第2.1 条范围
一、本章适用于在缔约双方关境间的任何贸易产品.在1923 年3月29 日瑞士联邦和列支敦士登公国之间的关税同 盟条约生效期间,瑞士的关境包括列支敦士登公国.
二、除非文中另有所指,商品和产品应被理解为具有相 同的含义. 第2.2 条国内税收及法规的国民待遇 每一缔约方应按照 GATT
1994 第三条的规定给予另一 缔约方的关境产品国民待遇.为此,GATT
1994 第三条及其 解释性说明应适用,并经必要修订后纳入本协定,构成本协 定的一部分. 第2.3 条海关进口关税
一、海关的进口关税是指对进口产品征收的任何形式的 税或费,但不包括任何:
(一) 按GATT
1994 第三条第二款征收的相当于国内税 的费用;
(二) 按GATT
1994 第六条、 世贸组织 《关于实施 GATT
1994 第六条的协定》 、世贸组织《关于补贴和反补贴措施的 协定》所实施的反倾销或反补贴税;
(三) 按GAT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