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You—灰機 | 2015-02-04 |
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 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 行打击报复.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 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 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三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 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 定标准;
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 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 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三十四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 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等采用合理、可行的技术措施,对煤层气进行开采利用,对煤矸石 进行综合利用.从事煤层气开采利用的,煤层气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三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口、 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 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三十七条 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 改善要求, 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确定.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
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 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 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 进口、 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不符合环境保护标 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 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 配套建设除尘、 脱硫、 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国家鼓励燃煤单位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 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二条 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清洁能源发电上网.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 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 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 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国家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 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