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qksr | 2015-07-17 |
99 年11 月增修订三版
104 年5月增修订四版 增修订三版例言 第二段及第三段 增修订四版例言 本次配合多项法规修正,L录至
104 年5月止 编辑委员会 谨识 民国
104 年5月47 动产担保交?法施?细则 民国一百年九月五日?政院院台财字第
1000041934 号令修正发布第
3、18 条条 文;
并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 民国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政院院台金 字第
1030008769 号令修正发布第
3、
7、
10、
14 条条文及第
2 条条文之附表第八类;
并 删除第
15 条条文 修正如下: 第3条:本法第六条所定动产担保交?之登 记机关如下:
一、加工出口区内之机器、设备、工具、原料、 半制品及成品,以加工出口区管理处为登记机 关.
二、科学工业园区内之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半制品及成品,以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为 登记机关.
三、农业科技园区内之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半制品及成品,以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局为 登记机关.
四、农业机器、设备、农林渔牧产品及牲畜, 其所在地在直市者,以直市政府为登记机 关;
在直市以外区域者,以?政院农业委员 会为登记机关.
五、前四款以外之机器、设备、工具、原料、 半制品及成品,其所在地在直市者,以直 市政府为登记机关;
在直市以外区域者,以 经济部为登记机关.
六、渔船,其船籍所在地在直市者,以直 市政府为登记机关;
在直市以外区域者,以 ?政院农业委员会渔业署为登记机关.
七、渔船以外之小船,其所在地在直市者, 以直市政府为登记机关;
在直市以外区域 者,以交通部为登记机关.
八、汽车、大型重型机车及拖车,以交通部公 路总局为登记机关. 前项第一款之登记机关,其设有分处者,得委 任其分处代办登记. 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六款直市以外区域之登 记机关,得委托标的物所在地之县(市)政府 代办登记. 第一项第七款之登记机关,直市政府得委托 标的物所在地之航政机关代办登记;
交通部得 委任标的物所在地之航政机关或委托标的物 所在地之县(市)政府代办登记. 第一项第八款之登记机关,得委任办理公路监 理业务之监理机关代办登记. 第7条:登记申请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登记原因.
二、登记标的物之名称及其型式、规格、厂牌、 数量、制造厂商、制造式、引擎号码、出厂年 月日、所在地、领有执照者其执照号码.
三、登记机关.
四、申请之年月日.
五、申请人之姓名或名称、出生年月日、国民 身分证统一编号、公司或商业统一编号或扣缴 单位统一编号、住居所或营业所.
六、由代理人申请时,并记其代理人之姓名、 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出生年月日、住所.
七、担保债权种类及其金额.
八、其他应记明之事项. 前项第二款事项,经当事人以契约约定者,得 以登记标的物之名称、数量、所在地等足以特 定该标的物之一般性说明为之. 第10 条:登记机关所备登记簿,应记载登记 契约当事人之姓名或名称、国民身分证统一编 号、公司或商业统一编号或扣缴单位统一编 号、住居所或营业所、订立契约日期、标的物 说明、价格、担保债权种类及其金额、有效期 间等,遇有变更登记时,其变更事项及年月 日. 前项变更登记以附记为之,附记作成后,应将 原登记应变更部分涂销之. 第一项登记簿得视地方情形,交?及标的物种 类分别置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