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于世美 2015-10-02

60 日内向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 或在本公告期满之日起

6 个月内向嘉兴市南湖 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不得自行停止执行本行政处罚决 定.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 又不履行本行政 处罚决定的, 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公告发出 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联系地址: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凌公塘路1260号南湖区行 政中心4214室, 联系

电话: 0573-82838341 特此公告 嘉兴市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9年5月7日公告杭州点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你 (单位) 拒不执行劳动保障 监察询问通知书的违法行为, 我局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因无法以直接、 留置或邮寄等方式送达南人社监罚决字 [2019] 第07 号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现依法公告送达南 人社监罚决字 [2019] 第07 号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 书》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 你 (单位) 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

60 日 内向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申 请行政复议, 或在本公告期满之日起

6 个月内向嘉兴市南湖区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不得自行停止执行本行政处罚决 定.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 又不履行本行政 处罚决定的, 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公告发出 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联系地址: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凌公塘路1260号南湖区行 政中心4214室, 联系

电话: 0573-82838341 特此公告 嘉兴市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9年5月7日公告杭州梓晨科技有限公司: 本委受理的 (2018) 杭仲字第1369号申请人浙江艾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 申请人杭州梓晨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因你方下落不明, 现依法向你方公告送达应 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 仲裁申请书副本、 仲裁风险告知书、 选 (指) 定仲裁员声明书、 本委仲裁规则及 仲裁员名册.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选定仲裁员的期限、 提交答辩书的期限、 举证期限均为本公告送达期满之日起10日内.上述期限届满后, 本委将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19年 7月30日下午2点30分在本委第四仲裁庭开庭审理本案 (地址: 杭州市湖墅南路356号锦绣大厦7楼, 电话0571-88382507) . 杭州仲裁委员会 浙江中邦股权投资有限公司: 本委对申请人张骏、 顾鸿、 刘佳娉与你司工资等劳动争议三案已审 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司公告送达浙杭劳人仲案 (2019) 109-111号仲裁裁决书.限自公告之日起30日 内来本委领取仲裁裁决书, 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裁决, 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 向有管辖权的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未起诉的, 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杭州伟西杰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本委受理申请人王玲玲、 王倩文、 张怡丹、 方志贞诉你单位 劳动争议一案, 现已经审理终结.根据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 定, 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浙杭上城劳人仲案 (2019) 023-1号和浙杭上城劳人仲案 (2019) 023-2号 仲裁裁决书.限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委领取仲裁裁决书, 逾期则视为送达.申请人王玲玲、 王倩 文、 张怡丹诉你单位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你单位认为本委有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 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可在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 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方志贞诉你单位的裁决为非终局裁决, 如不服浙杭上城劳人仲案 (2019) 023-2号裁决, 可在收到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起诉 的, 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玉环胜福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苏政玮) : 本委受理的申请人周明珍诉你单位劳动争议一 案 (浙玉环劳人仲案(2019)322号) , 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 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申请书和证据 副本、 仲裁告知书、 应诉通知书、 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根据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 条例》 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 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 的10日内, 并定于2019年6月28日14时30分在玉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 (玉环市玉城街 道广陵路103号市人社局五楼) 开庭审理, 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决. 玉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19年5月7日仲裁公告当事人张利峰(住址: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杜泽镇荷花塘沿村70号 身份证号: 330821197910030019): 经调查, 你于2018 年11月13日从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调运生猪49头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双桥乡大岭背破坞原采石场食堂旧址饲养, 因你未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你的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八条规定, 2019年4月23日本机关依法对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39000元. 因无法与你取得联系, 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衢江动监罚 z2018{ 18号).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 60日内 向我所 (地址: 衢江区茶苑路15号) 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 逾期即视为送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 可以在收到本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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