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sunny爹 | 2019-08-03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 持续 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保障公众健康, 促进 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 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 污染防治法》 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结 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 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 应当以改 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 坚持保护优先、 预防为主、 综合防治、 政府主导、 公众参 与、 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 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 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 投入, 明确相应责任主体、 工作重点, 督 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 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实行最严格的大气 环境保护制度, 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 量改善目标, 控制并逐步削减大气污染 物的排放量, 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 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考核 办法, 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 县、 自治县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 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开展考核评 价, 将考核结果纳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及其负责人和市、 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 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 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 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 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 求, 结合本辖区实际, 组织开展大气污染 防治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 气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营造保护大 气环境的良好氛围. 机关、 社会团体、 学校、 新闻媒体、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应当加强大气 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普及大气污染防 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提高公众的 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推动公众参与大 气环境保护.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采取低碳、 节俭的生活方式, 自觉履行大 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 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 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国家大气 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 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 地方标准, 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备案. 第九条 市、 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需设置大气特征 污染物监测监控设施的工 (产) 业园区和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 规定设置大气特征污染物监测监控设 施, 保证监测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并与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 本省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 设置大 气污染物排放口, 并保持大气污染防治 设施的正常使用. 禁止通过偷排、 漏排或者篡改、 伪造 监测数据、 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 时停产、 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 道、 擅自拆除或者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 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 染物. 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等紧急情况, 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 放大气污染物的, 排污单位应当立即向 市、 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报告, 并采取必要措施, 减轻或者消除 危害.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和本省有关规定规范开展自行监测.不 具备监测能力的, 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 测机构进行监测.大气污染物的原始监 测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排污单位发现监测数据超过国家或 者本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市、 县、 自治县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重点排污单位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 按照国家和本省 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
不属于强制检 定范围的, 每十二个月委托有资质的机 构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 排污单位和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的 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 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单位基 本信息、 排污信息、 防治大气污染设施的 建设和运行等信息, 并对公开信息的真 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建立防治大气污染守信联合激 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将排放守法、 违 法信息以及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信 息纳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依照有关 规定对守信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奖励, 对 失信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提供施工扬 尘、 堆场扬尘、 运输车辆抛洒扬尘、 机动 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明显可视污 染物等违法行为的监控视频、 现场照片, 经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确认后, 可以作为 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 部门建立污染天气监测预警、 会商和信 息通报等机制, 对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 天气进行预测预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污染天 气应对办法, 依据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 及时启动应对办法, 根据应急需要可以 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限制 部分机动车行驶、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停 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停止露天烧烤、 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 的户外活动、 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 业等应对措施.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本省实行煤炭消费总量 控制制度, 逐步减少煤炭消费总量, 逐步 淘汰现有燃煤机组.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 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全省煤炭 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禁止进口、 销售和燃用 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禁止进口、 销售 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禁止燃用石 油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 管部门应当加强煤炭、 石油焦质量管理, 不定期对煤炭、 石油焦质量进行抽检, 并 向社会公开抽检结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 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 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 和本省有关规定, 加强对锅炉生产、 进口、 销售、 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不符 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 不得生产、 进口、 销售和使用.逐步淘汰燃煤锅 炉.现有燃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锅 炉、 窑炉, 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低氮燃 烧的技术改造.新建燃用天然气等清洁 能源的锅炉、 窑炉等设施应当采用低氮 燃烧等污染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已实施集中供热的工 (产) 业园区, 禁止新建、 改建、 扩建分散 供热锅炉, 原有分散供热锅炉应当在市、 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 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尚未实施集中 供热的工 (产) 业园区有供热需求的, 应 当在市、 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 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尽快实施集中 供热, 并拆除原有分散供热锅炉.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本省建立产业准入负面 清单制度, 全面禁止高能耗、 高污染、 高 排放产业和低端制造业发展.支持和鼓 励排污单位选用污染防治先进可行技 术, 加强大气污染防治, 减少大气污染物 排放. 省和市、 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 照省和市、 县、 自治县总体规划的要求, 合理规划产业布局, 引导企业入驻依法 合规设立、 环保设施齐全的工 (产) 业园 区;
对环境问题较突出的园区和产业集 聚区进行清理整治, 限期淘汰落后工艺 技术和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化工、 制药、 农 药生产、 饲料加工、 家具制造等企业. 第二十条 现有燃煤机组和燃煤锅 炉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的要求, 限 期实行超低排放改造, 其他排污单位限 期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第二十一条 生产、 进口、 销售、 使 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 或者要求.有替代品的, 应当优先使用 无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医院、 学校、 商场和酒店等人员密集场所禁 止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的油漆涂料等产 品, 鼓励使用环保的油漆涂料等产品.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定期公布 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和高挥发性有 机物含量产品的目录.列入高挥发性有 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 应当在产品包装 或者说明中标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 第二十二条 新建、 改建、 扩建排放 挥发性有机物的建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