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人间点评 | 2016-03-19 |
4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 缔约国一方居民 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 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 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并且包括该缔约国及 其地方当局.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的所得或 坐落于该缔约国的财产而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 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
如果在缔约国 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 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 (重 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 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习惯性居处所在国家的居 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 为仅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 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 的人,应认为仅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家的居民.
5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 常设机构 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 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 常设机构 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以及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 所.
三、 常设机构 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 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超过12个月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 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或相 关联的项目)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 常设机构 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 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 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由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
6 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 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 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
(一)项至第
(五)项活动的任意结合所设 的固定营业场所,条件是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 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 定的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 进行活动,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这 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 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 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 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 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该代理人的 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且企业和代理人之间的商业和财 务关系不同于非关联企业之间应有的关系,则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 的独立地位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