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山南水北 2016-09-21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卫生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 的 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要求,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 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 生活饮用水 生产和污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 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 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 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 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 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 第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取 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 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 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 合评价, 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 水水源. 第七条 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当水质 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若限于条件 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 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 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的要求, 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 的水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 经有关流域、 区域、 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确定的跨地区的生 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有关污染防治规划,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各负其责. 第十条 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水点周围半径

100 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 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二、 取水点上游

1000 米至下游

100 米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不得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不 得设立装卸垃圾、 粪便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的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 水灌溉及施用难降解或剧毒的农药,不得排放有毒气体、放射性物质,不得从事 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三、以河流为给水水源的集中式供水,由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 环保、水利等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把取水点上游

1000 米以外的一定范围河 段划为水源保护区,严格控制上游污染物排放量.

四、 受潮汐影响的河流,其生活饮用水取水点上下游及其沿岸的水源保护区 范围应相应扩大,其范围由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环保、水利等部门 研究确定.

五、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库和湖泊,应根据不同情况,将取水点周围部 分水域或整个水域及其沿岸划为水源保护区,并按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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