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XR30273052 | 2017-03-12 |
(四) 致:国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非上市 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 (以下简称 《业务规则》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条件适用 基本标准指引(试行)》(以下简称 《基本标准指引》 )等有关法律、法 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 下简称 股转公司 )的有关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 金杜 或 本所 )作为国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 或 国云科技 )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以下简称 本次挂 牌 )的专项法律顾问,已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国云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法律意见 书》(以下简称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国云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补 充法律意见书
(一)》(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北京 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国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 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 意见书
(二)》 )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国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 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 》 (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 ).
现金杜根据股转公司出具的《关 于国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挂牌申请文件的第四次反馈意见》(以下简称 《反 馈意见》 )的要求,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四).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四)是对《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 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四)有特别说明外,本所及本 所经办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假设和有关用语释义同 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四).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说明的事项,以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说明为准.
2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四)仅供公司为本次挂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 其他目的. 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股转公司的有关规 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精神,现出具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
(四)如下:
一、 请主办券商和律师核查公司披露的实际控制人有关情况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并发表意见.
1、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认定 经公司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2013 年12 月18 日至
2014 年12 月22 日,东莞晟云、季统凯、丰意达分别直接持有公司 30%、 15%和10%的股份,合计持有国云科技 55%的股份;
自2014 年12 月23 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东莞晟云、季统凯、东莞聚云、丰意达分别 直接持有公司 27.27%、13.64%、9.09%、和9.09%的股权,合计持有国云 科技 59.09%的股份.东莞晟云、季统凯、东莞聚云、丰意达已签署《一致 行动协议》 ,各方约定在董事会及股东大会中采取一致行动,以共同控制国 云科技的决策、经营和管理,并确认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