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xiong447385 2017-05-04

此告知 之效力等同於为进行针对该等事实之刑事程序而提出检举.

5 控诉书中所描述之事实不构成实质变更者,则主持审判之法官依职权或应声请将该变更告知嫌犯,并在嫌犯提出声请时,给予其确实必需之时间以准备辩护.

二、如变更系因辩方所陈述之事实而产生,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这里所指的情况,虽然未构成事实实质的变更,但其事实变更仍会对嫌犯 的辩护准备构成影响.这点与在预审期间的事实变更的问题一致.此外,虽然 只是事实变更并没有实质变更,但似乎违反了审检分立原则,因为针对新的事 实,法官同时为负责「检」和「审」的同一实体.但考虑到非属实质变更,基 本上不会导致嫌犯地位更不利,故似乎没有必要就新的事实另立案提起独立诉 讼,此举一方面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另一方面亦使嫌犯更长时间处於诉讼 中,有损其面对法律秩序所应享有的安宁权利. 第二款规定「如变更系由辩方所陈述之事实而产生,则上款之规定,不适 用之.」,由於是嫌犯所陈述的事实,故这里不存在嫌犯辩护准备受影响的问 题,因此嫌犯没有权利要求更多的时间以准备辩护.

(二)事实的实质变更 第三百四十条规定:控诉书或起诉书中所描述的事实的实质变更.

一、如在证过程中得出结果,使人有依骋煞⑸恍┦率,其系在起诉书中未描述,又或无起诉时,在控诉书中未描述,而对起诉书或控诉书中所描述之事实构成实质变更者,则主持审判之法官将该等事实告知检察院,该告知之效力等同於提出检举,以便检察院就新事实进行追诉;

在正进行之诉讼程序之判罪上,不得考虑该等事实.

二、如检察院、嫌犯及辅助人同意就新事实继续进行审判,且该等事实并不导致法院无管权,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6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应嫌犯之声请,主持审判之法官给予嫌犯不超逾十日之期间以准备辩护,并在有需要时将证押后.根谝豢畹墓娑,如出现事实实质变更,则法官不得对新事实进行审 理,但不表示该等事实无需进行审判,而仅是不得在同一诉讼中审理.法官应 将之告知检察院以便就新事实另立新卷宗以便进行刑事追诉. 然而第二款却容许在同一诉讼中继续审理实质变更后的事实,只要检察 院、嫌犯及辅助人同意.审检分立原则其中一个主要的原意是确保嫌犯不致在 审判期间面对一些先前从未被控告的事实,因而辩护能力受到严重限制,但如 有关利害关系人同意,而且新事实与原先事实有 @定关连,而嫌犯更可根 第三款规定获得最多十日期间以准备辩护,因此,似乎我们没有必要坚持必须 就新事实另立独立诉讼. 不能单独构成诉讼标的的情况 原则上,在审判期间查明对诉讼标的构成实质变更的事实,应在另一立案 提起的诉讼中审理,只要第三百四十条第二款的前提不成立. 然而,如该等事实本身性质不得或不足以单独构成一诉讼标的时,例如一 杀人罪中,新事实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直系血亲关系;

盗窃罪中所涉及 物的价值等.就此问题学说上没有统一的意见,有些主张整个卷宗返回调查阶 段,有些主张就新事实部分开释嫌犯,只审理原来事实,还有主张应暂时中止 诉讼程序,待该新发现的情节查明后,再继续原有的诉讼程序. 葡萄牙刑法教授 Teresa Beleza 就此点的意见是认为卷宗返回诉讼阶段重新开 始的做法未尝不是一可行和较合理和公正的解决方法7 .此举虽会令诉讼时延 长,但似乎我们应取公正原则而舍诉讼经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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