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lonven | 2017-08-14 |
〔22〕 《物权法》 通过后, 王利明教授依然认为, 物权法定原则应当包括效力法定和公示方法法 定. 〔23〕 这种观点颇有影响力, 〔24〕 有学者认为这是我国 通常 的、 〔25〕 一般 的、 〔26〕 多数学者的观 点, 〔27〕 这还波及到经济法的著述中. 〔28〕 尽管这一观点是否构成多数说仍然值得怀疑, 但可以肯定的 是, 这不可能是我国的通说, 因为通说要求在歧异的观点中居于主导性地位、 并获得多数重要学者的 支持, 而据笔者观察, 我国其他一些重要学者均主张物权法定只包括种类法定和内容法定两项内 容. 〔29〕 唯即便如此, 对于这种较大影响的学说实有必要加以回应, 盖理论的建构、 批评及防卫乃法学 的主要工作, 〔30〕 法学者有义务透过批判与反批判的理性论辩形成共识, 以促进对物权法定的科学理 解.下面笔者将从正、 反两个方面加以讨论. ( 一) 物权法定的只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笔者主张并强调, 物权法定的只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是因为:第一 , 《物权法》 第5条的规定采取 了列举而非例示的立法技术, 按照 明示其一, 即排除其他 之解释原则, 这意味着物权的其他问题, 如 物权设立、 物权公示(或物权变动)、 物权效力、 物权的保护方法等并非 物权法定 原则的内容, 这些 ・
3 5 ・ 物权法定, 定什么? 定到哪? 张志坡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同注
1 引书, 第13 页. 参见王利明 :《物权法研究》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