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黎文定 | 2017-10-17 |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 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 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 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擅自 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 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 搭建建筑物、 构筑物的, 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 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 窗的,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 由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 程, 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 作业的, 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 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 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 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 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工程投资额在300000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 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 按照《建设工程质 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 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三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