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鱼饵虫 | 2018-06-10 |
(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 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 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 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 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 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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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第四款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 给予处罚 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少,且违法行为首 次发生,积极配合调查,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款第
(四)项的情形.
2018 年6月20 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溧市监罚 听告字〔2018〕12008 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告知了当 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 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 陈述和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限量标准的食用农 产品韭菜,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
(二)项的 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 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
(一)项、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 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对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的行为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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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没收违法所得
8 元;
三、罚款
1000 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最后 一天为节假日顺延)持一般缴款书(收据)到工商银行、农 业银行、建设银行或中国银行溧水区支行营业部所辖的任何 一网点缴纳上述款项,收款单位:财政机关,南京市溧水区 财政局,预算级次:区级,收款国库:国库溧水支库,预算 科目名称:103050104(工商罚没收入).逾期缴纳罚款的,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第
(一) 、
(三) 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章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 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或南京市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南京市 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 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该行 政处罚信息,特此告知. 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 年7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