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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 年10 月26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330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 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 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 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 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 人. 查封、 扣押、 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 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 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 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 特定动 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 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 债权人 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可 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 保全裁定应当立 即执行. 第四条 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 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 扣押、 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 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当地有最低生 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 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 ,以中华人民共和 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 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 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 扣押、 冻结的财产. 第六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人 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 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 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 可 予以执行. 第八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 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 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九条 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 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 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 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十条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 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第十一条 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 人民法院应当 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 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 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 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 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 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