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kieth | 2019-09-06 |
食物及o生局二?一六?三月二十九日《私营骨灰安置所条例草案》
1 本条例草案 旨在 为用作存放经火化人类遗骸的非政府骨灰安置所的发牌,和设立私营骨灰 安置所发牌委员会,订定条文;
以及就相关和附带的事宜,订定 条文. 由立法会制定. 第1部导言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可引称为《私营骨灰安置所条例》.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本条例自其於宪报刊登当日起实施. (3) 下列条文自本条例於宪报刊登当日起计的
3 个6个月届满时 起实施 ― (a) 第4部;
(b) 第5部第
2 分部;
(c) 第10 部;
(ca) 第11 部第
1、2 及3分部;
(d) 附表
2 及3. 2. 释义 (1) 在本条例中 ― 《私营骨灰安置所条例草案》
2 公契 (deed of mutual covenant)具有《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 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出售 (sell)须按照第
3 条解释 ― 见第
3 条;
刊宪日期 (enactment date)指本条例於宪报刊登的日期;
可就草案前骨灰安置所核证的构筑物 (structures certifiable for a pre-Bill columbarium) ― 见附表
2 第4条;
未批租土地 (unleased land)具有《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 章) 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合资格专业人士 (qualified professional)就本条例任何条文而言, 指根
86 条就该条文而指明的人;
安放 (inter)就某人的骨灰而言 ― (a) 指在任何处所或其内或其上,以任何方式,存放该等骨 灰,而―(i) 不论该等骨灰是否存放在一个容器内;
及(ii) 不论该等骨灰或装载该等骨灰的容器,是否存放 在龛位内;
但(b) 不包括在署长根豆谛o生及市政条例》(第132 章) 第118(1)条给予的准许下,在任何处所或其内或其上撒 骨灰;
安放权 (interment right)就骨灰安置所而言,指在该骨灰安置所安 放骨灰的权利,而―(a) 不论是否安放在龛位内或指明位置特定龛位或围内;
(b) 不论是否有安放限期;
局长 (Secretary)指食物及o生局局长;
受供奉者 (dedicated person) ― 《私营骨灰安置所条例草案》
3 (a) 就骨灰安置所中安放某人的骨灰的龛位或任何其他地方 内安放某人的骨灰的龛位或任何其他围而言 ― 指该 人;
或(b) 就安放权(不论是否关乎骨灰安置所的龛位或其他地方 是关乎骨灰安置所的龛位或任何其他围)而言 ― 指 符合以下说明的人U该人的骨灰,将会透过行使该权利 而获安放,不论该人是否在世,亦不论是否已分配某特 定龛位或位置围;
建筑工程 (building works)具有《建筑物条例》(第123 章)第2(1) 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建筑物 (building)(除在附表
2 第4(1)条中可就草案前骨灰安置所 核证的构筑物的定义的(b)段及 4(2)条外)具有《建筑物条 例》(第123 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指明文书 (specified instrument)指―(a) 牌照;
(b) 豁免书;
或(c) 暂免法律责任书;
指明格式 (specified form)(除在第 33(2)(f)(ii)条外)指发牌委员会指 明的格式;
展开骨灰处置通告 (commencement of ash disposal notice) ― 见附 表5第8条;
租契 (lease) ― (a) 指政府租契;
及(b) 包括政府租契的任何不分割份数;
租赁 (tenancy) (除在附表
4 第2(b)(ii)(B)条外)指―(a) 政府批出的短期租赁;
或(b) 私人就出租任何处所而订立的协议;
《私营骨灰安置所条例草案》
4 草案公布时间 (Bill announcement time)指2014 年6月18 日上午
8 时;
草案前骨灰安置所 (pre-Bill columbarium)指於紧接草案公布时间 前正在营办的、於其内已有骨灰安放在龛位中的骨灰安置 所;
骨灰 (ashes) ― (a) 指人类遗骸经火化后遗留的骨灰;
及,并包括由人类骨 灰转化而成的人造钻石、珠宝、装饰品及任何其他物 料;
及(b) (除在附表
5 第5(2)条中合资格申索人的定义及附表
5 第9(7)及11(4)条外)包括连同骨灰安放的任何匾牌及其 他相关物品;
但骨灰安放在同一龛位内的任何相关物 品;
(c) 不包括任何由人类骨灰转化而成的人造钻石、珠宝、装 饰品或其他物料;
骨灰安置所 (columbarium) ― (a) 指任何用作或拟或声称为用作、表述为用作或显示为用 作存放骨灰的处所;
及(b) 包括用作焚化祭品的火炉,以及任何其他支援有关处所 作上述用途的必要配套设施;
但(c) 不包括用作或将用作在署长根豆谛o生及市政条 例》(第132 章)第118(1)条给予的准许下撒骨灰的处 所;
骨灰安置所处所 (columbarium premises)指构成骨灰安置所的处 所;
处所 (premises)包括地方,并尤其包括 ― (a) 任何土地或建筑物;
《私营骨灰安置所条例草案》
5 (b) 停定的车辆、船只、飞机、气垫船或其他运输工具;
(c) 构筑物(不论能否移动或是否离岸);
及(d) (a)、(b)或(c)段描述的处所的某部分;
牌照 (licence)(除第 4(2)条外)指根
11 条发出或续期的牌照;
发牌委员会 (Licensing Board)指根
6 条设立的委员会;
买方 (purchaser)就骨灰安置所的安放权而言,除在第
5 部第
1 分 部及附表
4 外,指获出售该权利的人,不论是否以该人为受 供奉者;
经批准图则 (approved plans)就骨灰安置所而言,指根
20 条 (与第 21(5)条一并理解(如适用的话))就该骨灰安置所批准 的、在指明文书就该骨灰安置所发出之时属该文书的附录的 图则;
署长 (Director)指食物环境o生署署长;
违例发展 (unauthorized development)具有《城市规划条例》(第131 章)第1A 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违规构筑物 (non-compliant structures) ― 见附表
2 第4(1)条;
暂免法律责任书 (temporary suspension of liability)指根
11 条 发出或延展的暂免法律责任书;
卖方 (seller)就骨灰安置所的安放权而言,除在第
5 部第
1 分部及 附表
4 外,指出售该权利的人;
拥有人 (owner)就任何处所而言 ― (a) 指―(i) 以租契、许可证短期租赁或其他方式持有直接从 政府取得的该处所的人;
(ii) 管有承按人;
或 《私营骨灰安置所条例草案》
6 (iii) 单独或与另一人一同收取该处所的租金的人(不论 是为自己收取,或是为另一人收取),或假使该处 所出租予租客便会收取租金的人;
及(b) 如(a)段提述的人不能寻获、身分不能确定、不在香港 或无行为能力 ― 亦指该人的代理人;
但(c) 除在第
7 部及附表
5 外,不包括政府;
获授权人员 (authorized officer)指根 4881(3)条委任的人员;
获授权代表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就安放权出售协议而言,指 符合以下说明的人U该人按该协议,获授权提出申索,要求 交还根眯榘卜诺墓腔(但如某人营办、维持、管理或 以任何其他方式控制安放或将安放骨灰的骨灰安置所,则该 人或该人的代理人除外);
豁免书 (exemption)指根
11 条发出或续期的豁免书;
龛位 (niche)指用作或拟或声称为用作、表述为用作或显示为用作 存放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的骨灰(每名人士的骨灰通常置於 一个容器内)的小室、格位或地下空间. (2) 在本条例中,提述指明文书申请,即提述 ― (a) 要求发出牌照或将之续期的申请;
(b) 要求发出豁免书或将之续期的申请;
或(c) 要求发出暂免法律责任书或将之延展的申请. (3) 在本条例中,对以下任何一项的提述,须按照附表
2 第1部的条文解释 ― (a) 符合关乎土地的规定;
(b) 符合关乎规划的规定;
(c) 符合关乎建筑物的规定. 《私营骨灰安置所条例草案》
7 (4) 在本条例中,提述不合法占用未批租土地,指即提述违反 《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 章)第4条的未批租土地占 用. (5) 在本条例中,提述对营办骨灰安置所属必需(或与之配套)的 占用土地,指即提述土地由下列项目占用 ― (a) 内有用作或拟用作安放骨灰的龛位的建筑物或建筑工 程;
及或 (b) 属用作焚化祭品的火炉,以及支援(a)段提述的建筑物 或建筑工程用於该段提述的用途的其他必要配套设施. 对营办骨灰安置所属必需(或与之配套)的不合法占用未批租 土地,须私馐. (6) 在本条例中,提述对营办骨灰安置所属必需(或与之配套)而 进行或持续的违例发展,指即提述属下列项目的形式的违例 发展 ― (a) 内有用作或拟用作安放骨灰的龛位的建筑物或建筑工 程;
及或 (b) 属用作焚化祭品的火炉,以及支援(a)段提述的建筑物 或建筑工程用於该段提述的用途的其他必要配套设施. (7) 在本条例中,提述对营办骨灰安置所属必需(或与之配套)的 构筑物,指即提述 ― (a) 内有用作或拟用作安放骨灰的龛位的建筑物或建筑工 程;
或(b) 符合以下说明的建筑物或建筑工程U属用作焚化祭品的 火炉,以及支援(a)段提述的建筑物或建筑工程用於该 段提述的用途的其他必要配套设施. (8) 在本条例中,提述对营办骨灰安置所属必需(或与之配套)的 违规构筑物,指属符合第(7)款所指的对营办该骨灰安置所属 必需(或与之配套)的违规构筑物.即提述符合以下说明的违 《私营骨灰安置所条例草案》
8 规构筑物:该违规构筑物,本身是符合第(7)款所指的对营办 该骨灰安置所属必需(或与之配套)的构筑物. (9) 如由某人持有的指明文书,根
32 条转让予另一人,在 本条例中提述持有该文书的人,须解释为提述获转让该文书 的人. 3. 出售安放权的涵义 (1) 为施行本条例 ― 出售 (sell)就安放权而言,包括 ― (a) 将安放权要约出售;
及(b) 订立向另一人出售安放权的协议. (2) 为施行本条例,出售骨灰安置所的安放权,在以下情况下包 括处置安放权而转予某人U该人在与该项处置相关的情况 下,直接或间接采用以下一种或多於一种方式,作出付款 (不论任何该等付款是否被描述为捐款) ― (a) 在该安放权持续的期间,定期支付一笔款项;
(b) 以分期付款或其他方式,支付一笔定额款项;
(c) 以任何其他方式,作出付款. (3) 为施行本条例 ― (a) 出售骨灰安置所的安放权 ― (i) 包括即使在建造该骨灰安置所之前出售该安放 权;
(ii) 包括即使没有指明有关受供奉者是何人出售该安 放权;
及(iii) 包括向某人出售该安放权,以供转售;
及(b) 出售骨灰安置所龛位的安放权,包括出售 ― 《私营骨灰安置所条例草案》
9 (i) 该骨灰安置所中有待分配的某龛位或某特定龛位 的安放权;
或(ii) 於骨灰安置所中的现存龛位(或有待在骨灰安置所 中建造的龛位)的安放权. 4. 条例不适用於政府骨灰安置所、私营坟场、私营火葬场或殓葬商 等(1) 本条例不适用於以下任何地方 ― (a) 由政府兴建、营办、管理或维持的骨灰安置所,包括位 於《公众o生及市政条例》(第132 章)附表
5 第5部所 指明的政府火葬场内的骨灰安置所;
(b) 位於该附表第
2 部所指明的私营坟场内的骨灰安置所;
(c) 由该附表第 2A 部所指明的人人士管理和控制的骨灰安置 所;
(d) 该附表第
6 部所指明的认可私营火葬场,但只限於属临 时性质的、与其作为火葬场的营办配套的骨灰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