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笔墨随风 | 2019-07-01 |
建设须经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批准的卫星工程, 应当在项目规划 阶段与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 确定拟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 第二十六条 除因不可抗力 外,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后超 过2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 作出许可决定 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撤销无线 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
第四章 无线电台 (站) 管理 第二十七条 设置、 使用无线 电台 (站) 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 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 但设置、 使用下列无线电台 (站) 的除外:
(一) 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终端;
(二) 单收无线电台 (站) ;
(三)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 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台 (站) . 第二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二 十九条规定的业余无线电台外, 设置、 使用无线电台 (站) , 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 有可用的无线电频率;
(二) 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 备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 核准证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 量要求;
(三) 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 具备相关业务技能的人员;
(四) 有明确具体的用途, 且技 术方案可行;
(五)有能够保证无线电台(站) 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 拟设置 的无线电台 (站) 对依法使用的其 他无线电台 (站) 不会产生有害干 扰. 申请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有可利用的卫星无线电 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 第二十九条 申请设置、 使用 业余无线电台的, 应当熟悉无线电 管理规定, 具有相应的操作技术能 力, 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 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 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设置、 使用有固定 台址的无线电台 (站) , 由无线电台 (站) 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 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设置、 使用没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 由 申请人住所地的省、 自治区、 直辖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设置、 使用空间无线电台、 卫星 测控 (导航) 站、 卫星关口站、 卫星国 际专线地球站、
15 瓦以上的短波无 线电台 (站) 以及涉及国家主权、 安 全的其他重要无线电台 (站) , 由国 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 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 作日内审查完毕, 依照本条例第二 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 颁发无线电台执照, 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 同时 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
不予许可的,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台 (站) 需要变更、 增加 无线电台识别码的, 由无线电管理 机构核发.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台执照 应当载明无线电台 (站) 的台址、 使 用频率、 发射功率、 有效期、 使用要 求等事项. 无线电台执照的样式由国家 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台 (站) 使用的无线电频率需要取得无线 电频率使用许可的, 其无线电台执 照有效期不得超过无线电频率使 用许可证规定的期限;
依照本条例 第十四条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 频率使用许可的, 其无线电台执照 有效期不得超过
5 年.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 需要继续使用无线电台 (站) 的, 应 当在期限届满
30 个工作日前向作 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 请更换无线电台执照.受理申请 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 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无线电管 理机构向国际电信联盟统一申请 无线电台识别码序列, 并对无线电 台识别码进行编制和分配. 第三十五条 建设固定台址 的无线电台 (站) 的选址, 应当符合 城乡规划的要求, 避开影响其功能 发挥的建筑物、 设施等.地方人民 政府制定、 修改城乡规划, 安排可 能影响大型无线电台 (站) 功能发 挥的建设项目的, 应当考虑其功能 发挥的需要, 并征求所在地无线电 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 构的意见. 设置大型无线电台 (站) 、 地面 公众移动通信基站, 其台址布局规 划应当符合资源共享和电磁环境 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船舶、 航空器、 铁路机车 (含动车组列车, 下同) 设置、 使用制式无线电台应当符合国 家有关规定,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的 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无线电台执 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