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芳甲窍交 | 2019-07-02 |
5 11.14 后交的文件 第12 条 国际申请的语言和为国际检索和国际公布目的的译文 12.1 所接受的提出国际申请的语言 12.1 之二 根据本细则 20.
3、20.5 或者 20.6 提交项目和部分内容所用的语言 12.1 之三 根据本细则
13 之二.4 提交说明的语言 12.2 国际申请变动时的语言 12.3 为国际检索目的的译文 12.4 为国际公布目的的译文 第12 条之二 在先检索结果和在先申请的副本;
译文
12 之二.1 在先检索结果和在先申请的副本;
译文 第13 条 发明的单一性 13.1 要求 13.2 被认为满足发明单一性要求的情形 13.3 发明单一性的确定不受权利要求撰写方式的影响 13.4 从属权利要求 13.5 实用新型 第13 条之二 与生物材料有关的发明
13 之二.1 定义
13 之二.2 记载(总则)
13 之二.3 记载:内容;
未作记载或者说明
13 之二.4 记载:提交说明的期限
13 之二.5 为一个或者多个指定国而作的记载和说明:为不同的指定国作的不同 的保藏;
向通知以外的保藏单位提交的保藏
13 之二.6 提供样品
13 之二.7 国家的要求:通知和公布 第13 条之三 核苷酸和/或者氨基酸序列表
13 之三.1 国际检索单位的程序
13 之三.2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程序
13 之三.3 提交给指定局的序列表 第14 条 传送费 14.1 传送费 第15 条 国际申请费 15.1 国际申请费 15.2 数额 15.3 缴费期限;
缴费数额 15.4 退款 第16 条 检索费 16.1 要求缴费的权利 16.2 退款 16.3 部分退款 第16 条之二 缴费期限的延长 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2013 年1月1日起生效)
6 16 之二.1 受理局的通知
16 之二.2 滞纳金 第17 条 优先权文件 17.1 提交在先国家或国际申请副本的义务 17.2 副本的取得 第18 条 申请人 18.1 居所和国籍 18.2 [删除] 18.3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 18.4 关于本国法对申请人的要求情况 第19 条 主管受理局 19.1 在哪里申请 19.2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 19.3 公布委托受理局任务的事实 19.4 向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传送 第20 条 国际申请日 20.1 根据条约第
11 条(1)所作的决定 20.2 根据条约第
11 条(1)所作的肯定决定 20.3 不满足条约第
11 条(1)的缺陷 20.4 根据条约第
11 条(1)所作的否定决定 20.5 遗漏部分 20.6 确认援引加入的项目和部分 20.7 期限 20.8 国家法的保留 第21 条 副本的准备 21.1 受理局的责任 21.2 向申请人提供经认证的副本 第22 条 登记本和译文的传送 22.1 程序 22.2 [删除] 22.3 条约第
12 条(3)规定的期限 第23 条 检索本、译文和序列表的传送 23.1 程序 第24 条 国际局收到登记本 24.1 [删除] 24.2 收到登记本的通知 第25 条 国际检索单位收到检索本 25.1 收到检索本的通知 第26 条 受理局对国际申请某些部分的检查和改正 26.1 根据条约第
14 条(1)(b)的改正通知 26.2 改正的期限 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2013 年1月1日起生效)
7 26.2 之二 根据条约第
14 条(1)(a)(i)和(ii) 要求的检查 26.3 根据条约第
14 条(1)(a)(v)对形式要求的检查 26.3 之二 根据条约第
14 条(1)(b)通知改正不符合本细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