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LinDa_学友 2019-07-04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九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 必须实行火葬.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后, 其家属或有 关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含火葬场, 下同)、 殡仪服务站接运遗体, 殡仪馆、 殡仪 服务站接到通知后, 应当安排专用车辆 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死者家属或所 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 也可直接将遗体 运送到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 运送遗体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 理, 确保卫生, 防止污染环境.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 按照 《 中华人民 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 必须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 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火 化, 由区、 县(市)以上公安、 检察、 审判机 关出据死亡鉴定书.遗体因办案需保 存在殡仪馆的, 不得超过三十日;

确需 延期的, 由办案单位持区、 县(市)以上 公安、 检察、 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 办 理延期手续;

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 殡仪馆可直接火化. 第十一条 骨灰可以寄存骨灰堂 或葬于公墓.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和 在公墓、 骨灰堂以外的地方建坟埋葬. 提倡植树、 深埋不留标志和抛撒 的方式处理骨灰.具体实施办法, 由区、 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无名遗体火化后的骨灰, 三十日 内无人认领的, 由殡仪馆处理. 第十二条 土葬区域内居住的城 镇公民死亡后, 其遗体应葬入社会公 共墓地.土葬区域内农村村民死亡 后, 其遗体应葬入社会公共墓地或公 益性墓地或在划定的区域内薄棺深 埋.禁止在公墓和划定的区域以外埋 葬遗体. 第十三条 在城区办理丧事, 应就 近到殡仪馆、 殡仪服务站或指定的地点 进行并遵守城市市容、 噪声、 环境卫生 和交通管理规定, 不得占用城镇街道和 公共场所停放遗体、 搭设灵棚, 不得妨 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 不得危害公共 安全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四条 殡仪馆、 殡仪服务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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