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棉鞋 | 2019-07-06 |
(一)垃圾焚烧厂自动监测设备验收文件、比对监测报告、 自动监测设备当时的运行参数记录和现场核查报告;
(二)垃圾焚烧厂超标或数据缺失时段,或者热电偶测量均 值低于 850℃时段的生产记录、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等;
(三)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系统企业端上,该垃圾焚烧厂 超标排放、 数据缺失以及焚烧炉炉膛内焚烧温度的热电偶测量均 值低于 850℃的报告记录,以及相应时段的照片或录像. 第八条【监督性监测】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和监 督性监测时,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即时采集
1 个样品,其监测结果
4 与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生态环境部门监测结果为准,作为 判断污染物是否达标、自动监测设备是否正常运行的依据. 第九条【处罚】根据现场核查情况,认定污染物排放超标违 法行为属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 九条第
(二)项的规定处罚.1 个自然月内,任一排放口对应的 焚烧炉被判定为超标天数累计
5 天以上,应当依法责令停产整 治. 认定垃圾焚烧工艺不正常运行违法行为属实的,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
(七)项的规定 处罚. 对侵占、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改变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 设备的,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条第
(一) 项的规定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 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 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并保证监测设 备正常运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 条第
(三)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逃避监管】垃圾焚烧厂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 为通过篡改、 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 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
(三) 项的规定从重处罚,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停产整治:
(一)谎报本规定第十二条豁免情形的;
(二)对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 第十一条【刑事处罚】垃圾焚烧厂存在篡改、伪造自动监测
5 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垃圾焚烧厂运营维护单位相关责任人刑事责 任. 第十二条【豁免情形】垃圾焚烧厂存在以下情形,并及时在 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系统企业端如实标记,可以豁免.标记规 则见附.
(一)标记为"启炉" "停炉" "故障" "事故" ,符合附中焚 烧系统工况标记数据系列工艺特征要求且颗粒物浓度的小时均 值不大于 150mg/m
3 的时段, 每年
1 月1日起每台焚烧炉累计共有
60 小时;
(二)标记为"烘炉" "停炉降温" "停运"且符合附中焚烧 系统工况标记数据系列工艺特征要求的时段, 每年
1 月1日起每 台焚烧炉累计"烘炉" "停炉降温"共有
700 小时;
(三)标记为"CEMS 维护"的时段,每台焚烧炉每季度累 计不超过
20 小时;
(四)标记为"炉温异常"的时段,因冰雪天气影响等不可 抗力造成被焚烧垃圾热值异常偏低, 导致焚烧炉炉膛内焚烧温度 的热电偶测量均值低于 850℃,但提前采取了针对性的有效措施 控制烟气中二f英类污染物排放的. 第十三条【联合惩戒】垃圾焚烧厂运营维护单位因环境违法 行为受到处罚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 (财税〔2015〕78 号)有关规定,限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依据本规定判定为烟气污染物排放超标或焚烧工艺不正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