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颜大大i2 2019-07-06

2 HKTC 470)征收利得税.就财务机构赚取的利息而征收的利得税8. 《 税务条例》在

1978 年进行修订,增 补了第15(1)(i)条.2该条款把财务机构取自香港的业务的利息收入,当作是由在香港经营的行业、专 业或业务所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尽 管信贷可能是在香港以外的地方提供.这项当作条文只适用于在没有此条文规范下而不须缴交利得税的利息收入.在D7/84, IRBRD, vol. 2,

58 一案中,税务上诉委员会亦认为,纵使信贷是在香港以外的地方提供,利 息是由财务机构在香港的营运而产生,因 此该财务机构所获取的利息仍可根据第14 条 (基 本征税条文)课 税.这项决定与上文第4段所述枢密院在Orion Caribbean Limited v. CIR

4 HKTC

432 一案 中的判决相符.9. 第15(1)(i)条的主要特点是-? 财务机构的定义是--《银行业条例》第2条所指的认可机构;

以及-认可机构的任何相联法团,而该相联法团如非已借着有关条文获得豁免,则仍会根据《银行业条例》被认可为该等机构.? 只有是透过或由于在香港经营其业务而产生的利息才须课利得税.? 仅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信贷不足以令所收取的利息无须缴交利得税.10. 至于利息是否由于财务机构在香港经营业务时所产生,是关乎事实的问题,须 根据个案的全面情况来决定.现 代国际银行业是非常复杂的业务,不 同财务机构有不同的情况.一 个极端的情况是,有 财务机构完全只在香港经营业务,并 在本地接受存款,然后利用部分款项购买外国有息证券或提供贷款予海外借款人.毫无疑问,该机构所得的全部利润均产生自其在香港的业务.但在另一个极端的情况下,如在香港进行的运作仅限于将交易记入帐簿内.显 然该等交易所得的利润,不 能称为在香港所经营的业务中产生.但 反过来说,如 关乎一项交易的实质运作是在香港进行,即 使将该交易在香港财务机构的海外分行记帐,或 利用根据境外体制注册成立的专用机构,亦难以逃避缴交利得税的责任.311. 财务业务的性质非常复杂,我们不可能制订一条放诸四海皆准的综合方程式.界 乎两个极端之间的个案时会发生,即 部分利润可以说是来自香港经营的业务,而部分则是从其它地方经营的业务产生.在 这等情况下,较 直接导致收取利润的业务将决定有关利润应否课税.如 该等业务是在香港进行,全 部利润须在香港课税.另 一方面,如 较直接产生利润的业务是在香港以外地方进行,该 等利润则无须课税.在 某些情况下,如 在香港和香港以外地方从事业务的程度和效果不相伯仲,以致无法决定哪一方面业务较能直接导致利润的出现时,适当的做法是将利润分摊.目前就财务机构的利息收入进行评税的基准,载列于1998 年3月发出的香港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21 号修订本内.双重课税宽免12. 第16(1)(c)条是就第15(1)(f)、 (g)、 (i)、 (j)、 (k)或(l)条指定的利息及从存款证或汇票等所得的收益向法团和所有其它在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人士提供有限度的双重课税宽免.如该等利息或收益已曾于其它地方被课税,而该等税项与《税务条例》内 规定须征收的税项在性质上大致相同,若 局长亦确信有关海外税项已经缴付,在 决定应课税的香港利润时,会 容许该等税项先予以扣除.倘 有关外地税项是就赚款的总额而征收,并 且不论是否获得利润也须支付的话,该税项便超越了这项宽免的范围,而该等扣除可根据第16(1)条的主体条文作出考虑.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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