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阿拉蕾 | 2019-07-06 |
撤销一审 判决对张文中诈骗罪量刑以及决定执行刑罚 部分;
认定张文中犯诈骗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 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与其所犯单位 行贿罪、 挪用资金罪并罚,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十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2016 年10 月, 张文中向最高人民法院 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 年12 月27 日作出再审决定, 提审本案, 并依法组成 五人合议庭, 于2018 年2月12 日公开开庭 审理了本案. 再审中, 张文中、 张伟春及其辩护人、 物美 集团均认为各自行为不构成犯罪, 要求依法改 判无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 原 判适用法律错误, 导致定罪量刑错误, 建议依 法改判张文中、 张伟春、 物美集团无罪.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 物美集团在 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时, 国债技改贴息政 策已有所调整, 民营企业具有申报资格, 且 物美集团所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 均属于国债技改贴息重点支持对象, 符合国 家当时的经济发展形势和产业政策.原审 被告人张文中、 张伟春在物美集团申报项目 过程中, 虽然存在违规行为, 但未实施虚构 事实、 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 诈骗行为, 并无非法占有
3190 万元国债技 改贴息资金的主观故意, 不符合诈骗罪的构 成要件.故原判认定张文中、 张伟春的行为 构成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被告单位物美 集团在收购国旅总社所持泰康公司股份后, 给予赵某某
30 万元好处费的行为, 并非为 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亦不属于情节严重, 不 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在收购粤财公 司所持泰康公司股份过程中, 梁某没有为物 美集团提供帮助, 物美集团未获得不正当利 益, 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 张文中并未 向梁某支付
500 万元, 梁某也未提及此事, 数月之后, 在梁某不知情的情况下, 物美集 团因李某某通过陈某某索要而支付
500 万元, 不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主观 故意, 梁某事后得知, 明确表示与其无关, 并 拒绝接受该笔款项, 该款一直被李某某的公 司占有,物美集团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张文中作为物美集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对其亦不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判认定物美集团及张文中的行为 构成单位行贿罪, 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 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张文中与陈某某、 田某共谋, 并利用陈某某职务上的便利, 将陈某某所在泰康公司
4000 万元资金转至 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股票交易账户进行营 利活动的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但原判认定 张文中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 为个人谋利的 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故原判认定张文中的 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 法律错误, 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宣判后, 合议庭向张文中、 张伟春及其 辩护人、 物美集团诉讼代表人、 最高人民检 察院出庭检察员送达了再审判决书, 并就有 关问题进行了释明.据悉, 本案后续的国家 赔偿、 已执行罚金及追缴财产的返还等工作 将依法启动. 张文中和张伟春的亲属、 物美集团职工 代表、 人大代表、 政协委员、 专家学者、 有关 单位代表、 新闻媒体记者及部分群众
80 余 人旁听了宣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公开宣判 撤销原审判决 改判张文中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