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865397499 | 2019-07-06 |
2 委托或聘请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参与成本监审工作 . 以政府购买服务 等方式委托或聘请的,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工作内容及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 并单独核算定价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十二条 定价机关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成本信息公开制度,经 营者应当按照定价机关的规定公开成本,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公 开成本监审结论.
第二章成本监审程序 第十三条 成本监审应当履行书面通知、资料初审飞实地审核、 意见告知、出具报告等程序 . 第十四条 定价机关实施成本监审 , 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经营者, 明确成本监审范围、监审形式、监审期间(成本审核会计年度期间), 以及需要提供的资料和进行实地审核的要求等内容.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提供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成本监审所需资料(以下简称成本资料) , 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 成本资料应 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按照定价机关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主 要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 、 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及其相关依据 ;
( 二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
3 报告;
(三)生产量 、 销售量 、 服务量以及相关的统计报表 ;
(四)成本监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定价机关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报送成本资料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对其完整性进行初审 , 资料不完整的,应当要求经营 者限期补充 . 第十七条 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定价机关应 当开展实地审核,调查了解经营者生产经营情况,查阅、复制有关 资料 , 按照本办法
第三章和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及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 . 实地审核过程中 , 定价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 , 要求经营者补 充提供成本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定价机关应当将经营者成本审核初步意见告知经 营者 . 经营者对成本审核初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 书面意见及理由. 第十九条 定价机关应当在对成本监审程序、成本审核方法和 标准等进行复核后 , 核定定价成本 , 出具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 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成本监审项目 ;
(二)成本监审依据 ;
(三)成本监审程序 ;
(四)经营者基本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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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经营者成本审核情况;
(六)成本监审结论;
(七)定价成本核定表 ;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 第二十条 成本监审工作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 避.定价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价格 监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 第二十一条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建立成本监审卷 宗并存档 . 卷宗应当实行 一项目一卷宗 制度,内容包括 : 成本 监审书面通知、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成本监审报告等 .
第二章定价成本核定 第二十二条 核定定价成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一)合法性 .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 . 计入定价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