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牛牛小龙人 2019-07-08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

2 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 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 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 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 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 境状况公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 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 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 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 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 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 密.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 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 质量.

3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 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 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 , 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 设施;

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 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 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化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 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 农药及植物生产激素.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 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 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二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 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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