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王子梦丶 | 2019-07-08 |
(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
如果在缔约国 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 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 (重 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 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的国家 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 为仅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 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 的人,应认为仅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 常设机构 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 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 常设机构 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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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厂;
(五)直销店;
(六)作业场所;
(七)商业性仓库;
(八)农场、种植园或从事农业、林业、种植业或相关活动的 场所;
以及
(九)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 所.
三、 常设机构 一语还包括: 建筑工地、建筑或安装工程,但仅以该工地或工程连续超过
6 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 常设机构 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 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 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由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 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 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 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
(一)项至第
(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
6 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 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 定的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 进行活动,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这 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 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 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 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 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 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地 位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的 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 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 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不动产 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