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王子梦丶 | 2019-07-09 |
久元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对子公司监理作业办法 第一条 目的 公司对其具有控制能力之转投资事业,为善尽监督之责任且符合相关法令之规 定,特订定本作业程序以资遵行. 第二条 适用围 本作业程序适用於公司对其具有控制能力之投资公司. 前项具有控制能力之定义,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五号及第七号规定,系指直接 或间接持有被投资公司超过半数具表决权之股份;
或虽未超过半数但有下列情况 之一者,仍视为对被投资公司具有控制力: (1)与其他投资人约定下,具超过半数之有表决权股份之能力. (2)依法令或契约约定,可操控公司之财务、营运及人事方针. (3)有权任免董事会(或约当组织)超过半数之主要成员,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该 董事会(或约当组织). (4)有权主导董事会(或约当组织)超过半数之投票权,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该董 事会(或约当组织). (5)其他具有控制能力者. 第三条 子公司董事席次 本公司应依取得股份比例,取得被投资公司董事席次. 本公司派任子公司董事应定期参加子公司董事会,由子公司管理阶层呈报企业目 标及策略、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各项重大合约及决策,派任子公司 董事应监督子公司营运,对异常事项应查明原因,并作成记录. 第四条 子公司监察人席次 依公司投资政策需要,取得子公司监察人席次后,本公司派任监察人应监督子公 司及行使调查权. 本公司派任子公司监察人应调查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查核簿册文件,并得请求 子公司董事会提出报告,对异常事项应查明原因,并作成记录. 子公司属公开发行公司者,应查阅子公司之稽核报告及建议改善通知书, 对异常事项应查明原因,并作成记录;
子公司非属公开发行公司,但设有稽核单 YoungTek Electronics Corp. 久元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位时亦同. 第五条 子公司重要职务派任 本公司应视业务需要派任适任人员就任被投资公司重要职位,如总经理、财务主 管及内部稽核主管等执行相关经营管理、财务作业与稽核管理工作,以取得被投 资公司之监理成效;
若无派任相关人员至被投资公司,则应指派本公司适当人员 负责执行. 第六条 子公司财务及业务之监理 1. 子公司之事业计画及预算、重大设备投资及转投资、举借债务、资金贷与他 人、背书保证、债务承诺、有价证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资、重要契约、 重大财产变动及其他重要事项应呈报本公司核准后,始得办理. 2. 子公司除前条所列之重大财务、业务事项应於事实发生前陈报本公司外,有 依法令及相关规定应公告或申报之事项或其他足以影响公司权益及证券价格 之重大事项时,应於事实发生时立即向本公司报告,俾便本公司代为公告或 申报. 3. 重大金额之支付款项应经本公司财务主管签核后,始得放行. 4. 本公司应至少按季取得各子公司月结之管理报告进行分析检讨.另配合法令 规定之应公告或申报事项及其时限,应及时安排各子公司提供必要之财务、 业务资讯,或委托会计师进行查核或核阅各子公司之财务报告. 5. 因应导入国际会计准则,子公司应配合母公司提供相关书面评估资料,并依 主管机关之要求针对下列事项适用本公司之政策及程序: (1)适用国际会际准则之管理. (2)会计专业判断程序、会计政策与估计变动之流程. 第七条 子公司稽核管理之监理 1. 应辅导子公司设置内部稽核单位及订定内部控制制度自行检查作业之程序及 方法,并监督其执行. 2. 本公司之内部稽核实施细则应将各子公司纳入内部稽核围,定期或不定期 执行稽核作业. 3. 本公司对子公司稽核所出具之缺失及建议改善方法,子公司是否有遵照改善. YoungTek Electronics Corp. 久元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法令规定与公告申报: 子公司应依「公开发行公司取得或处分资产处理准则」之规定,订定「取得或处 分资产处理程序」,经董事会通过后,提报双方股东会,修正时亦同.嗣后取得 或处分资产,则应依「公开发行公司取得或处分资产处理准则」及本作业办法相 关规定办理. 子公司非属国内公开发行公司者,如其取得或处分资产达「公开发行取得或处分 资产处理准则」所订应公告申报标准者,本公司应代为公告、申报及抄送事宜. 若有从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亦应由本公司代为公告从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情形. 子公司应依「公开发行公司资金贷与及背书保证处理准则」规定办理资金贷与及 背书保证事项,本公司应将子公司相关作业程序一并纳入,并依规定办理公告、 申报及抄送. 第九条 其他控制重点:销货、进货:依办法规定之价格订定原则及交易条件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规定未尽事宜,悉依相关法令及公开发行公司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实施要 点办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送各监察人并提报股东会同意,如有董事表示异 议且有记录或书面声明者,公司应将其异议并送各监察人及提报股东会讨论, 修改时亦同. 另本公司已设置独立董事时,依前项规定将本作业程序提报董事会讨论时,应 充分考量各独立董事之意见,并将其同意或反对之明确意见及反对之理由列入 董事会纪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订立於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本办法於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次修订. 本办法於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第二次修订.